浅析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和追偿权
作者:周继舜 发布时间:2006-10-13 浏览次数:3458
学校伤亡事故是民法界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一个现实性、实践性很强又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赔偿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学校和司法机关。多年来,学界争论不休,有的人认为是“监护自动转移”,有的人认为是“委托监护”,这些均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教育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画上了重重的一笔。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该条看,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负有对未成年人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这种义务履行不好,则被认为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款在实践中很好理解和把握,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无需争论。第二款中,则规定了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和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补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承担后有无追偿权?这些问题则未作具体规定。笔者就此结合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受害人过错在过错责任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论过错程度如何,均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笔者认为不然,过错的范围较宽,即便是一般的过失,也可以认定为过错。如果仅有一般过失,也要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则有失公平,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害人有故意,故无可争议,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能依《民法通则》这一条款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吗?《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将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界定为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科学合理,易于操作,同时也是对法官权衡能力的考察。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有人认为,当学校有过错时,不论何种情况,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根据该款的精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其次,在学校和实际侵权人在共同过错下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补充赔偿问题;第三,当找不到实际侵权人(如下落不明)或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则成为一种替代责任;第四,当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则由学校在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补充赔偿,且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当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呢?有观点认为,既然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才符合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赔偿后还可以追偿,不符合民法原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首先,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承担责任后,不能追偿的话,则减小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过错与责任则不对等;其次,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罪,既然是代行义务,就应当享有追偿权利,这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再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同样可以在此得到体现,本来补充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对有过错的学校就是一种惩罚,它是基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而定,追偿故然有风险,而且风险特别大,甚至可能追偿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如果不追偿,而非不具有追偿权,则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此法官应在判决书中予以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