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特别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岁的少女喻某将男友何某告上法庭,要求何某赔偿引产医疗费844.8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2.25元、营养费18元,合计6925.13元。

2005年2月喻某经人介绍与何某相识并同居,同年6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喻某怀孕;2005年12月7日何某因犯盗窃罪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关押在海安县看守所;喻某知情后表示不愿再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提出要终止妊娠;2006年1月9日喻某到海安西场中心卫生院做引产手术,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44.88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06年9月14日喻某将何某告上法庭,要求何某赔偿引产费用合计6925.13元。

何某辩称:与原告同居是事实,其未经本人及我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引产,我怀疑这个小孩是不是我的。

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医药费统一收据两份中的184.1元和10元,出院记录无记载,不能证明在哪家医院看的病,不予认质;同居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同居,女方怀孕,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何某否认引产小孩是其同居怀孕,有违事实和情理;因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喻某怀孕时(2005年未满20周岁)也未达到法定婚年,不具备合法的生育条件,况何某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喻某终止妊娠不仅是法定的义务,且亦合情合理;同居虽不构成侵权,但因何某先前的同居行为致女方怀孕,因而何某对喻某其后终止妊娠不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而且对其所支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负有相应的义务;喻某终止妊娠不仅要忍受身体的疼痛,而且要忍受精神上的痛苦与悔恨,故何某对喻某终止妊娠的费用应予适当多分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医药费统一收据两份中184.1元和10元,以出院记录无记载,不能证明在哪家医院看的病不予认质,但从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为B超费、化验费,x光费,而且盖有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引产之日(也未包含在住院费内),属于必要的引产前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引产误工的时间当以住院期间(三天)与医嘱休息时间(一个月)为准, 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在何单位工作,当以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5年江苏20.75元/天)为准;护理费(住院三天,每天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5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三天,每天6 元)原告计算准确,予以认可(喻某因引产总计损失为:医疗费844.88元、误工费684.75元、护理费62.25元、营养费18元,合计160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同给付喻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一千元。诉讼费用双方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