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日俱增。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和解后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或减免对相对人的罚款数额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出于结案的考虑,对此一律准许。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使行政权失去了司法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具体表现在:

一、背离了“公权不可处分”的原则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机关不能采取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这就是行政法上“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基于这一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同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即生效,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和解,提出撤回申请或减免对相对人罚款的数额等,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行政权利作交易的一种具体表现,是对公权的一种随意处分,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中,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公权被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法律就不允许调解,何况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已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所约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呢?因此,更不应允许行政机关放弃其行政职权而与相对人进行和解。

二、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严肃性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中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已受到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约束,此时,行政机关若与相对人和解,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或减免对相对人罚款的数额等,不仅是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而且也是对人民法院裁定的变更。

很显然,“公权不可处分”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对其作出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也更非行政机关所能改变的,因而,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是无权再作出撤回执行申请或减免对相对人罚款的数额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即便是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已生效的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许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放任行政机关对公权的随意处分,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改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严肃性。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这一做法不应准许,而应按行政机关原申请的内容执行,不能以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为代价来换取所谓的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