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强调了申请执行人的相应义务。

    一、关于债权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

    该规定具有两重含义:其一,赋予了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申请以防止债务人利用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申请和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期间转移财产,保证其后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其二,在保全的适用上,与诉前保全不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不是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担保,这是债权人权利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必然要求??应该说,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对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债权人不需要提供担保??这就为及时、有效地实施执行前保全提供了便利。

    二、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予以执行的特别规定

    根据《查封规定》第七条,对于上述生活必需品进行强制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先行提起申请,这就排除了执行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的可能。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和分析:其一,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突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生活必需品是否可予执行、应予执行的判断,强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任和不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其二,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已经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范围,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履行能力。

    三、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扣押财产的必要性

    在查封、扣押的财产因法院缺乏必要的设施与人员,财产不易保管、保管费用过高或者难以找到合适保管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之委托给申请执行人进行保管,而申请执行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能够尽心尽力地确保查封、扣押财产的安全和免受损害,符合查封、扣押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初衷,亦能够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管查封、扣押财产难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了避免查封、扣押财产价值的减损,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不得对其保管的财产进行使用,获取利益。

    四、关于在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时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在处理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时享有如下权利:其一,对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予以认可;其二,代位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充分合理地行使上述任一项权利都能够达到确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从而使得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仅及于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分割协议或者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财产,为进一步的财产处分创造条件,有利于避免执行程序的久拖不决和摆脱因被执行人拒不提起析产之诉而造成的困境,能够有效地推动执行的进程。

    五、关于对被执行人所购买的第三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时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被执行人所购买并实际占有的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剩余价款而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或者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据民法原理,被执行人对之并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因而也不得对之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实际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上述财产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这部分价款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债务的担保,人民法院不得对之采取执行措施将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人在此时可以申请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价款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而取得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控制,或者在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这两条措施都能够有效地避免人民法院因职权所限、无法进一步强制介入而出现的执行困境,相反,借助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性和合理申请能够破解这一困境,实现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控制。

    六、关于申请执行人提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义务

    在执行实践中现实存在着这样一种状况,直至执行完毕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长期承受不合理的负担,有的严重阻碍了正常的民事流转,甚至引发民事纠纷。《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针对这一状况,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及效力,即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效力消灭,这就为杜绝无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该制度也明确规定因执行需要继续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而提出延期申请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

    此外,《查封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要求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改变了以往法律规定中仅要求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为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和监督提供了条件,凸显了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