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进入学校就读的博士生,同样是英语六级考试没有通过,却由于论文答辩通过时间的先后而有了不同遭遇。率先通过答辩的没有拿到学位,滞后的却由于政策的放宽而获得了博士学位证书。这个时间差让石先生很郁闷,因为他正是这个时间差的受害者。

在择业的过程中也正因为没有拿到博士学位,使他错过了几次很好的择业机会。于是,他一气之下把母校推上了被告席。然而,法院的判决却出乎他的意料……

三年苦读未获博士学位

48岁的石先生是苏州一所大学的教师,常年从事的是中文教育工作,由于对工作的热情,把整个精力都投入在钻研学问,中文方面也有一定的造诣,为了能够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学历水平。

2001年6月,石先生接受《苏州大学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简章》的要约,顺利进入苏州大学中文系攻读古代文学专业博士学位研究生,2001-2004年在苏州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古代文学专业,学费每年8000元,也都如数交付。在校三年的时间内,图书馆、课堂成为了他在苏大的两个常驻地,别的同学在聚会的时候他在自习,别的同学回家和亲人团聚的时候可他在图书馆度过。夏天忍受着高温,冬天忍受着严寒,严谨认真地查阅资料典籍,撰写完成了20多万字的博士学位论文,并且公开发表。2004年完成了学校组织的各项考试,成绩合格,并顺利通过了学校组织的博士毕业论文答辩。2004年6月18日,苏州大学向原告石先生颁发了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未向其颁发博士学位。石先生向学校咨询时,校方口头告知,说其在校期间没有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而博士学位是与六级挂钩的,没有通过英语六级就不给授予学位。

为讨博士学位告上法庭

石先生却感觉很是委屈,因为在2005年12月,根据有关精神,校方出台了《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全日制研究生学位外语要求的规定〉的通知》(苏大学位〔2005〕20号)的博士学位授予办法,取消了通过英语六级为授予学位必备条件的要求。在和他一起入学的同学中,有的由于无法在三年内完成学业,而将学期拉长,没有能在04年毕业的,这批同学中也有英语不通过六级的。但由于他们当时还未毕业,论文也未答辩的,却享受了学校的新的文件精神而顺利获得了博士学位。认真学习早通过论文的好学生没有拿到学位,拖拖拉拉的学生却享受到了政策的惠顾,石先生实在想不通。2006年6月27日,石先生将母校苏州大学告上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石先生在诉状中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他在完成学业,并达到相应学术水平后,就应依法取得博士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但毕业时,校方只向他颁发了博士学历证书而未给他申报博士学位。他多次和校方协商,但校方均以种种借口回绝。由于校方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于情不合的做法,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丧失了最宝贵的转换工作环境的机会。同时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两年来他因此情绪低落,自信度降低,忧郁焦虑,睡眠出现严重障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校方为他申报博士学位。

  英语六级0分无法授予学位

而被告苏州大学则表达了不同的观点。校方认为:根据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1条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以及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苏州大学于1996年11月8日颁发了《关于博士研究生学位英语考试的有关决定》,该文件规定被授予博士学位必须具备条件之一是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合格。石先生仅在2002年报考过一次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因缺考成绩为0分。由于他不具备该必备条件,因此校方不予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石先生的诉讼请求。

  学校20号文件究竟如何适用

  这起诉讼的关键在哪里呢?原来在2005年12月,学校博士学位授予办法规定,取消了通过英语六级为授予学位必备条件的要求。那么石先生的情况是否适用该文件呢?为此,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石先生认为校方是口头告知他不授予学位的,并告诉他以后考过六级就可以授予学位。他对国家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没有看法,但对校方据此出台的两个文件有意见。授予学位是教育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授权许可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范围。校方的文件只能供参照,是否适用要看其内容。同他一起入学的同学,有论文答辩在2004年没有通过的,后来2005年校方的20号文件出台后,这些同学没有过六级却被授予学位。校方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同时,校方在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明确规定“外语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没有通过外语学位课程考试的”,不得进行论文答辩。如果他英语不达标,为何给予他论文答辩的机会?他在2004年参加并通过了论文答辩,即可理解为校方认可了他的英语水平,也就是说他已经达到了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

  被告苏州大学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一、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校方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没有拔高博士学位授予的条件,校方的决定是合法的。石先生没有通过六级考试,是不符合当时授予学位的条件的,校方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二、2005年20号文件是适用于文件出来以后的毕业生的,石先生是2004年毕业的,不能适用该文件。

  石先生则表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英语水平是指设置在课程内的英语成绩,英语六级是一个社会性的考试,等级考试考不考与学位没有关系。2005年20号文件纠正了以前的错误决定,为什么要由他承担以前错误决定的后果。受教育者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权利。另外,他在论文答辩通过后,校方一直没有通知他申请博士学位,现在校方认为他不适用2005年20号文件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文件无溯及力法院判决驳回学位申请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校方制定的《苏州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其中对博士学位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听说和写作能力。大学英语六级考试达到学校当年规定的授予博士学位分数”。1996年11月8日校方制定的《关于博士研究生学位英语考试的有关决定》规定,“从97级开始,将博士研究生的学位英语考试与大学英语六级挂钩,以取得合格证书为授予博士学位的要求之一”。由于石先生在读期间未通过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最终法院认为,博士学位的授予是对博士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肯定和客观证明。校方为了保证本校博士学位授予的质量,根据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的《工作细则》以及《关于博士研究生学位英语考试的有关决定》,是根据学位授予的原则性要求作出的具体条件规定,对包括石先生在内的在校博士研究生普遍适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而且校方据此作出不授予石先生博士学位,待石先生达到条件之后授予的口头答复并无不当。

  至于校方《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全日制研究生学位外语要求的规定〉的通知》(苏大学位〔2005〕20号)以及《苏州大学关于全日制研究生学位外语要求的规定》,是从规定下发时对在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开始执行,石先生2004年即已毕业,该文件未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石先生认为自己符合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要求学校授予其博士学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2006年9月20日,苏州沧浪区法院依法驳回石先生的诉讼请求。

  这一现象给高校管理提高要求

  石先生在接到法院的判决后,对此结果十分不满,2006年10月8日他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石先生表达了自己内心的几个困惑。首先,作为研究古代汉语的博士生,有没有必要一定要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而且当时他已经是40出头的人了,要想通过英语六级考试真的很难。外语作为一种交流思想的工具,在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这个工具应该完全能用电脑代替。校方把英语六级作为授予学位的标准,把很多人拒之门外,事实上是降低了博士学位的含金量。

  其次,校方已经于2005年取消了博士研究生的英语考试,取消与设置之间是有连带关系的,即设置是错误的,而取消是对这一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那么他为什么还要作为这个错误行为的牺牲者呢?

  再次,校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书面的文件说明不授予他博士学位,而口头的通知也是在2005年,校方在此事的处理上本身就有所欠缺。石先生向记者表示,自己打这场官司除了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外,还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在今后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的制定中避免盲目化。

  法律界人士分析说,学生状告母校现象表明学生依法维权的意识正在不断增强,同时也对高校在制定教学管理制度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首要的是必须具备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