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对接问题初探
作者:姜怀友 发布时间:2006-10-30 浏览次数:3226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则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和运行机制,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这一举措,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接。本文拟从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入手,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定位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起诉、审理等问题作一阐述,以期两者能够实现完美的对接。
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广义的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对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仅是调解体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辅助制度,也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职责任务是以合理合法、自愿平等和尊重诉权原则,调解民间纠纷,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纠纷的平息方法,以其简便快速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一是传统的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赡养扶养、债权债务、房屋宅基、山林水利、租赁承包等纠纷;二是违反社会道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如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三是乡村企业之间以及它们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但对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拥有较高水平的人民调解员和较好的办案设备。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区建立了调解纠纷的专门场所,有专门的调解员和记录员,双方当事人有座位,调解场所的软、硬件都已到位,还有不少大学毕业生进入街道社区,担任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这为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对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定位
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如果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支持,就会从根本上阻碍人民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所以,是否承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事关人民调解制度的生存与发展。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我们对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就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达成的,其目的和内容是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与其它合同不同的,只是当事人之间事前已经存在了某种法律关系。它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是民事纠纷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凡是在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可认定为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只要是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即具有法律强制力。经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凡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还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主持调解人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二是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调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成调解协议书;四是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在下列情况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如果在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
(三)如果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停止生效的条件,当条件不成就时,协议的效力不发生。如果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当事人仍可根据原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如果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协议终止。由于调解协议签定后,其效力已经发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在协议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为根据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协议终止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只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应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确定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案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可分别确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和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五、人民调解协议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正视和化解矛盾,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在处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具体案件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还要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曾经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不应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
(一)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审理准予变更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原纠纷进行诉讼,经告知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对因重大误,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调解协议被判决确认撤销或者无效后,原告同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按照原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可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