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判决的说理
作者:徐建中 发布时间:2006-11-13 浏览次数:3748
民事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
在民智未开的蒙昧时代,人们相信一些超自然的事物判断疑难案件的是非曲直。从前的“神明裁判”,不管是我们的独角兽,还是英国历史上的热铁裁判,或者某些部落采用的鳄鱼审判,都是不讲道理的审判。比如说独角兽的神角触向两个嫌疑人中的一个,剩下的一个就是无辜的,只要大家相信这种结果是公平的、高效的,就是合理的,无须说明更多的理由。然而,文明时代已经替代了蒙昧时代,将判决理由加以仔细阐述不仅可以起到说服当事人的作用,而且可以抑制法官的恣意,并创造出法律的某种可预期性。如果说裁判文书样式是裁判的骨架,语言运用是其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
说理,顾名思义,就是说明道理。在民事判决中,是指法官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性质、如何分清是非、如何进行法律推理的出处理结论所发表的法律观点。简言之,说理就是在民事判决书中阐明的判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法官在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不尽全面的理解下,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不重视判决的说理,甚至怕“话多失言”。在法院内部,对民事判决通常要求“简洁明了,通俗易懂”而已。这种现象在过去法律很不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相对较弱的计划经济年代,无疑是不得已而为之,或许也可以理解和容忍,但在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民事判决仅仅做到“简洁明了,通俗易懂”怕是远远不够了,如果民事判决缺乏说理性,即使该答案正确,也难使公众信服,难脱武断、专横之嫌。
强调法官重视民事判决的说理,对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略显夸张地说,堪称为“医治百病之良药”。首先,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民事审判中,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认定事实和依法裁判,对此,除了认识上的问题外,还有一个意识问题,价值取向问题,如果不要求详细说理,那么必然会为存心不公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相反,如果要求说理“圆通灵透”,则必然会对裁判者心灵产生“净化”,势必对司法不公现象的消除产生积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缠讼的原因很多,其中因不知事实如何认定,不知法律何以适用而怀疑法官有意偏袒对方的当不乏其人。如果民事判决缺乏说理性,胜诉者稀里糊涂,败诉者不明不白,致使上诉增多,申诉不断,使原先本能讲清的道理变得越来越复杂。倘使裁判文书说理充分透彻,使当事人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使败诉者心服口服,或口不服但心服,则势必会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能增加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率,对解决“执行难”不啻为一味良剂。再次,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一份叙事清楚、用词考究、说理充分的民事判决,可以准确地反映出一个法官的法学理论、逻辑思维、文字水平等综合素质,如果判案不说理,千篇一律、套话连篇的裁判模式久而套之,必然会影响法官钻研业务的积极性和紧迫感,长此以往,法官素质每况愈下。如果强调说理,必将激励法官的敬业精神和创造性,久而久之,形成一批具有渊博法学思想,崇高职业道德,博大人格魅力的名法官,定会为社会和公众所敬仰,这不仅是法治盛世的标志,也是社会民众的福祉。最后,加强说理有利于法制宣传和公序良俗的建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的说理及公开,可以起到明确是非、宣传法律的作用。同时,由于民事判决均系对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活生生的具体纠纷的公断,具有较强的预示性和倡导性,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趋向和思维理念有着深刻的影响。法官加强民事判决的说理,必将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形成起到潜移默化的推动作用,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内人人自由,法律之中人人照顾,法律之下人人低头的法治理想的实现或许也有杯水捧土之功。
综上,说理的重要性当成不争之事实,但如何让判词达到“圆通灵透”、“文理优长”,就不是那么简单了。民事判决说理不足的原因很多,如法律尚不健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地位和选拔的现状等宏观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司法体制将逐步趋向科学,此处不论。笔者试图仅从微观上探讨以下民事判决的说理方法。古代选拔官吏讲求“身、言、书、判”,要求体貌丰伟、言辞辩证、楷法遒美、文理优长。自唐代“以判为贵”以来,官场常以判词优劣衡量才能的高低,奉行“观其判知其才”的原则,可见判乃才的体现。如果制判者胸无点墨、腹中枵薄,是断然写不出“文理优长”的判词的。所以,从根本上说,法官应当力求做到博学多览并对社会、人生乃至人情世故有着深刻的感悟和理解,正像庞德所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茶壶里没有饺子,固然倒不出饺子;但茶壶里有饺子,也未必就能倒得出。所以,对民事判决说理方法进行探讨和研究,仍十分重要。
民事判决的说理,总的要求还是要做到坚持三性,即针对性、充分性和论证性。说理素材要言之有物,论证结论要形成内心确信,切忌强词夺理、以势压人。下面介绍几种具体的说理方法。
一、据实裁判法
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的,此类案件,用摆事实、列规定的方法,足以起到讲道理的效果,而无须再采用其他说理方法。如张三欠李四两千元,张三当庭表示无异议,则可用“三段论”的方法直接作出判决,即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小前提是张三欠李四两千元,结论是张三应当归还李四两千元。这种案件,道理浅显,观念一致,应提倡“简当为贵”的制判理念,再长篇大论,无病呻吟,断无必要。
二、依法认(推)定法
民事案件当然并不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否则,法官也不会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法官如何认定并作出判决,这是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技术的??即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按证据规则进行比对、取舍、分析,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判;而对当事人未按应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或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法推定出“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判。如甲诉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甲之母单身并与乙曾发生过性关系,甲以非婚生子的身份向乙主张抚养费并有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亲子鉴定,乙否认并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确认之诉,即必须首先确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该案中,在亲子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让我们看看主审法官是怎么判决并说理的。主审法官认为: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存在性关系,这使得原、被告之间具有父子关系成为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做亲子鉴定,作为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鉴定,现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使得鉴定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本院对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即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主审法官以扎实的法理功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果断地对一起“事实不清”的案件作出了恰当的裁判,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引经据典法
引经据典,即可以尝试引用一些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典故作为说理的素材,但“古调虽可爱,今人多不弹”。这里除借此呼吁一下“古为今用”,以不致割断文化血脉外,主要是强调借鉴、引用典型案例进行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到现在,已经刊登案例300多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说法,公报“它既不同于用于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纂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赋予公报刊登案例的准司法解释的效力,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同类案件的说理素材加以引用。
四、情理分析法
作为民事判决说理的重要素材的情理应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人之常情。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部适应国情民情的法律,必然应体现统治阶级道德最起码的要求,同时也应该反映出一定的公众情感。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格言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体系的基础。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一定要结合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顺情合理。在舒易平与蓝剑集团啤酒瓶爆炸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提出证人李涛、荣升碧系原告亲戚,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如是判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再让我们看看民国初年的一份判决书的理由。孙恩元诉天津电车公司轧毙其子孙二庆一案,初审法院判电车公司赔偿葬埋费三十元,抚恤费一百元,电车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等法院。独任推事董玉墀判到:查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现该卖票人从宝善等既各科以刑罪,照该公司惯例,原有抚恤之办法,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中国古代判词中注重伦理、情理者不乏其例,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和反思。
五、劝谕教诲法
“审毕宜加劝谕”是清代钟洋总结出来的判案原则。民事判决不仅仅要求判决结果正确,而且需力求通过说理,辩明是非,说服劝诫,达到教化之目的,使“刁狡者驳得倒,糊涂者唤得醒”。如甲与其胞弟乙债务纠纷一案。乙因欠债,求其胞姐甲,甲凑九千元给乙,并未言明赠与,乙当时主动出具收条一张给甲。后乙以甲可能占有其母遗产(现金)为由拒绝归还欠款。审理中,在被告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判到:被告收到原告九千元系双方不争之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款是否应当归还。根据物权法原理,货币系特别动产,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将其占有即所有的九千元交付被告,除非明确约定为赠与外,双方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的理由,不能否定双方之间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被告主张原告占有其母遗产,数额不详,证据不足,即便是双方因继承发生纠纷,也应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而不应成为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本案中,被告遇急,原告夜晚送款上门,姐弟相助,人之常情,现原告追索,被告岂有不还之理?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力图调解结案,因被告拒绝未成。希望双方在此判生效后能主动履行或和解解决,不要再为此事影响感情,伤了和气,所谓“骨肉之情,无绝也。”对此,主审法官不仅维护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而且运用“审毕宜加劝谕”的手法,延伸说理,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不仅债务问题妥善解决,而且使姐弟之情有所缓和。
六、法律解释法
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法律作出,而法律解释法则无疑是断案说理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权威的手段。对法律的理解,因利益、立场、学识、经验的差异而往往不尽一致,甚至别之天壤。医学、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起点相若,现今医学、工程学早自“郎中”、“工匠”阶段起飞,进步一日千里;独法学犹邯郸学步,笼罩在“概念法学”的阴影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黄茂荣先生说过:“法律的现代化即正义的实践莫不系于法学方法的认识、接受与应用,不然,小则免不了各说各话,不能客观严谨地论断是非,大则免不了强词夺理,根据主观利益颠倒是非。”由此可见,对法学方法尤其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和探讨,应是成为“法律人”的必经之路。
为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确定法律规范内容的作业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在此,仅介绍狭义法律解释中几个常用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如法律上“善意”,并不是指慈善心肠,而是指“不知情”;再如“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损失”。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前述舒易平诉蓝剑集团一案中,法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的文义解释使人信服:“如果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内,是合理危险,比如饮酒过量使人昏醉,是理所当然;反之,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外,就是不合理危险,比如,此案中,啤酒瓶爆炸使人受伤。”
(二)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系指法律规定的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条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
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此条文的解释,应当从保护公民人身利益,树立“生命至重”理念,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角度而作出扩张解释,即除上述条文列举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以求正确阐释立法本意,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
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不同。目的性扩张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为贯彻本条文之意旨,应采用目的性扩张方法,对于其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自由、隐私、婚姻自主权等受侵害的,亦应适用本条。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的区别,其依据就是“射程理论”,即是否在文义“预测可能性”之内,在其内就是扩张解释,如已超出射程之外,则不能为扩张解释,只能为目的性扩张。下文中涉及到的限缩解释,其与目的性限缩的区别,道理相反,不再赘述。
(三)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期正确使用。
例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语文义广泛,若采用文义解释,应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身份关系(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此显然不符立法本意,从该法第二条也可看出,所以,对此应采用限缩解释,解为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再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鉴于法律有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分,其中任意法仅为补充当事人意思之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应采用限缩解释,解为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者无效。
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一取周延意义广泛部分为解释,一取其意义核心部分为解释,法官非可任意为之,而应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体系化,故均为体系解释之一种。
(四)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反对解释之法理,为“相异之事件,应为相异之处理”。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此条作反对解释,即为“如感情尚未破裂,调解无效,应不准离婚”。再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采反对解释,则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应有效。
反对解释,有一定的限制,并非任何法条都可为之。法律条文可否为反对解释,乃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逻辑关系而定。同一法条可为扩张解释,亦可为反对解释时,应先为扩张解释,例如《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若先为扩张解释,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胎儿亦有部分民事权利,这样解释符合规范意旨;若先为反对解释,则胎儿必然没有民事权利可言,如此,自不甚恰当。
(五)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就是“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桥梁禁止轿车通行,则大卡车更不待言矣;公园禁止折花攀枝,则摘果伐干就更应禁止。
进行当然解释时,应当首先弄清“规范”的目的所在,然后再将事实与之对比衡量,以决定是否适用该“规范”。假如法律规定不得随地吐痰,那么对墙壁上吐痰是否应当禁止呢?我们分析一下。不得随地吐痰的规范目的,是为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疾病传播等,对墙壁上吐痰的危害较随地吐痰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当然应在禁止之列。又假如,断人手指者始构成犯罪,那么伤人手指比断人手指对人的健康危害较小,所以伤人手指就不能认为已构成犯罪。
当然解释与类推适用不同。第一,当然解释为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之一;而类推适用为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一。第二,当然解释为直接推论,无须借助其他命题;而类推适用为间接推论,须借助“类似案型应作同样处理”的法理规则。第三,当然解释以“立法趣旨”的预测可能性为衡量,其射程较远;而类推适用的事项系为立法者疏忽未预见,或因情势变更。第四,当然解释无分公法私法,均可采用;而类推适用仅可用于私法,公法奉行“法有明文”,禁止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