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聚众斗殴罪
作者:张建军 发布时间:2006-11-16 浏览次数:3132
一、案情
(一)2004年6月15日下午,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王某等十余人在铜山县大彭镇喝酒时,怀疑被告人王某的侄子被派出所抓走系做煤炭生意的乔某告发。赵某便纠集在场的十余人,拦截一辆运送煤炭的货车,乘车到徐州义安煤矿,对乔某进行辱骂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持铁管将乔某头部打伤。其妻见丈夫被打,便跪地向被告人求饶,又被王某用铁管打伤昏迷。
(二)200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赵某之妻)在义安煤矿煤泥厂与做煤炭生意的被害人高某因煤炭生意问题发生争执。高某便指使赵某纠集其他五名被告人,持棍棒殴打高某。致高某脾脏破裂被摘除。经鉴定构成重伤。
二、审判
对于案情(一),认定赵某和王某分别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其他人员为一般参与者,不以犯罪论。
对于案情(二),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高某、赵某等其他五名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情(一),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定赵某持械聚众斗殴存在争议。认为赵某没有具体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明确指示王某持棍去斗殴,对王某的持棍行为不应负责。只能按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罪认定,而不能认定为持械斗殴。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对王某的持械是明知的。赵某在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也能认识到王某的持械斗殴行为是在实现自己的意图和其他人相互配合。对赵某应定持械聚众斗殴。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和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赵某和王某虽然实施了共同殴打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但被害人并未与被告人进行互殴,伤情也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不符合“斗殴”的特征。
四、分析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它是由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其他流氓活动”分解出来的罪名。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斗殴过程中,也会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公私财产的损失。这种行为指向的是社会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居多。(包括较为僻静的公共场所)刑法不以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强调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宁状态,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它侵犯的客体不是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财产权。
(二)客观要件。表现为“聚众”和“斗殴”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典型意义上的“聚众”即是聚集三人以上,拉帮结伙、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打群架。这种聚众可以是事先预谋的纠集,也可以是临时的会集。“斗殴”一般是双方相互殴打。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与对方不足三人相互殴斗。这种情况对双方均可认定为聚众斗殴。一方聚集三人以上殴打没有斗殴故意的对方,则不能认定对方为聚众斗殴。
(三)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员。对于前者,在聚众斗殴任何一种犯罪形态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是犯罪活动的发起、召集、联络他人的核心人员,为犯罪活动提出犯意、定谋划策或幕后运筹帷幄,或亲临现场率部打斗。对于后者,其特征体现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上而并非行为的重要性上。无论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如何,只要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被动或受胁迫地参与到聚众斗殴中去,即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可能是为进行聚众斗殴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响应首要分子的布署而与他人一起共同打斗。对于那些态度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法学理论层面上的研究。“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就是间接故意。在审判实务中,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厉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一种仇视社会反社会的流氓心理实施聚众斗殴活动,其主观心态就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发生。因此,无需将此类犯罪限定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范畴之内。
对于案情(一),能否认定赵某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呢?需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
聚众斗殴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同。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的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赵某组织、策划、指挥王某等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相互间存在犯意之联络。赵某对王某持械斗殴的行为,明知是在实施自己的犯意,且希望或放任持械斗殴的危害结果发生,甚至提供一定的帮助。按照共犯理论,作为首要分子的赵某应对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