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民营经济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全面发展的目标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的理念,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为民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努力创优促进和保障民营经济良性发展的法制环境。
  一、民营经济纠纷案件的成因剖析
  (一)外部原因
  1.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导致商业贸易中的不规范操作现象层出不穷。同时,受目前国有企业改制、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在经济转型期出现的三角债等特有经济现象,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民营经济主体的顺利发展。
  2.立法结构体系不合理。统一民法典至今没有颁布,导致很多重要的民事关系调整规则不能通过立法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大量法律调整的空白;为填补空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市各级立法机构又制定了大量的补充规范,而这些补充规范往往不相统一,给司法部门的实际运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也为公民、法人等从事经济活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增添了不少困难。
  3. 法律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操作。这种现象在《公司法》中体现尤其明显,如我院审理的某个咨询公司的诉讼,实际上该公司运转已进入僵局,股东形成派别,很难统一意见,法院判决也只能处理点的问题,无法做到案结事了,虽然新《公司法》规定,法院经审理可以判决解散,但如何解散,没有规定,无法操作。对一些特殊类型企业,法律允许其先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6个月内到位即可,但对如何操作、如何控制未作详细规定,容易给不法分子钻空子。
  (二)内部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 一是投资运作不规范。部分投资方对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不够熟悉,也不了解有关投资政策和行业习惯因而引起纠纷,人为地影响企业健康发展。部分企业在投资前,对市场行情了解不透,盲目上项目,往往造成投资无回报。此时,少数投资方想方设法,撤回投资,从而损害相关利害人的合法利益。二是对外交往手续不严。当事人之间大多只有口头合同,起诉的证据往往也只有发票、收条、出库单或空头支票等,缺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的证据。甚至为了交易的便捷,双方在货物交接手续上也很不规范,往往以白条来往,用收据来交接,一旦发生纠纷,则常常无法举出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某些当事人之间即便订立了书面合同,但在一些关键条款,如提(交)货方式、验收方法、质量标准、结算时间及方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不是未予约定,就是条款含糊不清,使法院在审理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造成很大难度。
  2、信用理念尚未完全树立。在众多民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中,经营者缺乏必要的社会信用,是其最终失败的关键因素之一。一些不法经销商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大肆进行坑蒙拐骗。一旦消费者诉诸法律,经销商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部分民营企业缺乏诚信意识,故意拖欠,不偿还货款或借款。某印染公司,接受供方货款后有意识安排外地打工者签收,一旦发生诉讼,矢口否认收到货,拒不承认收货单据上签收人为本公司职工,造成权利人也无法查询该收货人,法院也难以查找。有的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而且往往是一个经营正常,一个资不抵债,蒙蔽供货人,一旦发生纠纷将资不抵债的企业推向前台。
  3、经营者自身素质不全面。民营企业中高素质的经营者是少数,大多数的经营者在政治觉悟、知识水平、管理能力、人格素养、法律意识及道德修养方面都存在不足。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主文化程度低,不注重学习,缺乏经营现代企业的知识;少数民营企业主的产业与权钱分不开,一些钻营者与一些腐败的官员相互勾结,侵吞国有资产,从银行获得巨额贷款,再进行反复抵押融资操作,利用“滚雪球”的方式将巨额社会财富据为已有,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当前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因素
  1、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能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得到平等待遇。 WTO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目前看来,“国民”中间,待遇是不平等的,在融资、土地、人力这些重要生产要素因素的获得方面,对民营企业还有种种限制。在税收方面,民营企业既享受不到外资企业“减、免”税收的超国民待遇,又不能享受公有制企业在鼓励再就业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待遇。
  2、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方面还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规定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全国人大通过《宪法》新修正案,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民法通则》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表述是不同的,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原则和水平是不完全一样的。《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对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明显要轻。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法制不健全。我国现行调整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摆脱传统思想,仍然按照所有制投资主体、组织形式、投资区域等原则制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确定民营企业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但在一些具体的立法中,民营企业仍不被重视。迄今为止,国家没有颁布出台民营经济方面的专门法律。
  4、政策不公平。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虽然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些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却禁止、限制民营企业的进入。这是不公平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格格不入的。我国有一个不准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银行、铁路、电信、批发网、高速公路等30个行业。还有一个限制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汽车制造,化纤、旅游业等20多个行业。近几年来,虽开放了一些领域允许民营企业投资入股,但不能控股。某些限制性行业甚至允许外国私人投资经营(投资、控股皆可),却不允许本国的民营企业投资入股。
  5、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民营经济已受到《宪法》保护,民营经济正在蓬勃发展,但是仍有许多人观念没有转变。他们对对民营企业仍存有歧视和偏见。有的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往往重“管理”、轻“服务”,重“监督”、轻“保护”,重“设定义务”、轻“维权保护”。在日常执法中,检查、处罚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在处理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有时为了“顾全大局”,“维护稳定”,而有意无意地向国有企业倾斜,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损。
  6、产权关系不明晰。民营企业在初创时,为求“红帽子”,自找婆婆,寻挂靠单位。发展起来后,有的与主管部门关系不清,出现权属之争;有的无形资产归属不明,形成隐患;有的虽通过兼并、联营、承包、股份制改造,但产权的归属却没有界定。大多数民营企业选择个体业主制、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等产权制度形式,没有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投资者对经营负无限责任,投资风险大,使民营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受到妨碍。
  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建议与对策
  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大力改善投资的法治软环境。尤其在我国加入WTO 正式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全面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情况下,更需要确立牢固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法制观念,既要通过有效政策大力发展民营制经济,又要采取有力的措施规范企业行为、强化企业法律意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1、更新司法观念,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执法理念。各级法院要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把促进和保护民营经济发展摆在法院工作的重要位置,结合辖区民营经济特点找准结合点。特别是要坚持与时俱进,更新司法观念,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执法理念,切实做到对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对待,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2、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通过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引导民营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加强管理,健康发展,坚决整治无照经营,打击走私贩私、制假售假和欺行霸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尤其要注重调解方法的运用,尽力多做调解工作,以彻底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其有利于再投资、再合作、再发展,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3、完善私有产权保护制度。民营经济在新创时期,很多创业者利用各种名目加以掩饰,到发展一定规模后,这种不安全感就越发强烈。必须完善“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法律保护,修定各类相关法律、法规,消除私人投资者的后顾之忧。理顺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积极慎重地清理有名无实的假企业,严格把好注册登记关;对挂靠双方在产权问题上有异议的企业,要在认真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明晰产权,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防止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侵占;对经营亏损的民营企业,要明确产权关系,采取租赁、拍卖等措施,盘活存量资产,有条件的要大力推行和规范股份合作制经济。对于私有财产,如确属公共需要,可以征收。但私有财产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是要明确哪一级政府有权做出征收私有财产的决定,并对征收私有财产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4、给予民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平等地创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取消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限制性、歧视性规定;降低民间投资的产业门槛,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破除地区分割、行业壁垒,在税收、土地使用、企业开办、进出口等方面,取消一切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限制。凡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都允许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凡允许外商经营的,都向民营开放;凡有审批权的部门,都要为民营经济创造条件。除去极少数的领域外,其他限制民营经济进入的领域部门要放开。只有极少数的重要产品、重大项目、重要领域由国家和政府审批,其他的全部对民营企业放开,谁投资谁受益,谁决策谁负责、谁承担风险。各部门要打破行业垄断,打破所有制界限,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保障本部门、本系统、本地区之外的各类投资主体,平等参与投资经营,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5、加快立法,制定、完善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清理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过时规定,加快制订保证民间投资获得公平待遇的法规。为更好地体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基本法和有关法律中明确各种所有制的财产(包括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上的平等,都应不可侵犯;加快制定《民法典》,系统界定和保护民营企业的物权;依法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推动各地区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切实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大力推进平安建设,为投资者创造一个安心创业、放心赚钱的环境。
  6、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沟通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服务。一是建立定员联系机制。充分利用法律服务咨询网络平台,在辖区内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民营企业作为联系点,安排相关审判人员与其挂钩,通过经常联系,定期走访,邀请座谈,发送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掌握反馈民营企业的法律需求。二是送法进企业。将涉及民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民营企业法律指南》,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相关报刊杂志培养指引民营企业知法、守法;配合民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三是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民营企业内部违法纠纷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民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和司法建议,并进行案后回访和教育,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民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同时,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如工商、税务等,将审判活动中反映出来的共性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便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做好民营经济的指导和服务。
  7、建立民营经济行业协会,发展社会服务体系。建议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牵头,建立民营经济行业协会或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并带动社会专业服务和民间中介服务,共同构筑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提供创业辅导、政策咨询、管理诊断、市场信息、投资指南、资产评估、技术援助、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服务。充分利用这一组织化解前期矛盾,形成有事有地方协商,有话有处说,引导相关企业有序生产经营,有序竞争,避免竞相压价,相互抵毁,同行必妒的恶性竞争,增强抗市场风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