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对于巩固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努力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较大意义。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同志对于释明的含义及其重要性,以及释明范围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这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并认真探寻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

一、释明权的基本含义

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种救济方式,其设置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法院应严格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裁判对象,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的裁判受当事人辩论结果的约束。而辩论主义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实践中缺乏这种平等性,于是释明权就作为“辩论主义的辅助手段”而产生了,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双方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进而能较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兼顾的理想。应当说,释明权的产生与存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

二、架构法官释明范围的必要性

我国的释明制度是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司法实践表明,释明制度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从主观方面看,一些法官对于这项制度至今尚缺乏足够的认识,甚至依然沉缅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一些法官虽有一定认识,但缺乏执行这一制度的足够能力,同时,面对当事人因经济的、文化的、传统的、地域的等因素而在诉讼能力方面表现出的差异性,对于各个案件的释明事项及其程度很难用同一标准来衡量,因而,一些法官怠于履行释明职责;再从客观方面看,由于释明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不长,关于释明事项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规中,致使法官难于把握。

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居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官的释明活动是发挥其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新时期的法官,绝不应当仍然沉缅于浓厚的职权主义氛围之中,而应适应新时期的需要,认真吸纳辩论主义的合理内核,正确履行好释明职责,为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终极目标而踏踏实实地做好每一环节的审判工作。面对不断创新的诉讼模式和一些陌生的诉讼概念,法院对当事人进行积极的提示和引导,必将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一项基础性工程。而诉讼如全盘按辩论主义(对抗制)模式进行,则极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权衡利弊法院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是必要的。为此,笔者以为对释明制度进行及时的全面的研究是必要的。这里仅对释明制度中释明的范围作一探讨。

三、法官释明范围的架构

释明范围是指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各种情形的总和。法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必要的释明活动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关于释明范围的界定是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笔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等法规,从诉讼的不同阶段对法官释明的具体范围的架构及运用规则,略陈管见。

(一)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释明

在起诉和受理阶段,释明的核心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对象为原告。释明的范围主要包括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裁判。

2、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充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本是城市居民却按农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赔偿。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

3、诉讼标的的释明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以什么法律关系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或理解不当,起诉时只是陈述了自然事实,但对依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并不明确。对此,法官应作出必要的释明。           

4、除去不当的释明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除去不当的释明主要有: 第一,关于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第二,关于当事人不适当的释明。

5、其他相关问题的释明

如遇当事人对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对管辖权存有异议、对依法应记载当事人口诉内容等情形时,法官均须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二)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释明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指导其举证。也可以在证据交换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引导。

1、对当事人举证中的释明

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告知当事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及具体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等,促使当事人围绕讼争的焦点,积极、全面地举证。

2、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

在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应启发当事人,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如仍提供不出必要的证据,将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对证明责任的释明

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 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官通过对结果责任的释明,可有效促使当事人举证。

4、证据交换中的释明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的释明主要体现在: 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等。② 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引导当事人适当变更,以明确己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③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④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如出现了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的举证责任承担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在庭审阶段,法官应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焦点,居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1、诉讼程序的释明。

法官应对为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为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程序性问题,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说明,特别应将“ 诉辩式”庭审方式告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促使其配合法庭实现庭审各个阶段的功能,保证诉讼有序进行。

2、主张与抗辩的释明 

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资料,包括主张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不充分、矛盾或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应通过释明,使其主张或抗辩明确、清楚、充分、适当;不允许法官未经释明就以当事人主张不明为由排斥其主张。   

3、质证中法官的释明

在质证中法官处于听证的地位,其职责是主持质证程序,听取双方的质辩,对质证中应涉及而未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当事人的举证、论证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法律上的要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

4、妨碍举证的推定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是妨碍举证的推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诉讼中,法官应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认定及其后果明确告知持据的当事人,而不宜不表明态度,即进行突袭裁判。

5、拟制自认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它将法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确认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并应将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6、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释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向谁主张权利、是否要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都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一般不应依职权追加。但从另一角度看,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诉讼意识还较薄弱,有时不能恰当地列举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当事人明了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含义,法官予以适当释明,也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7、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释明

司法实践表明,有相当部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为保障这些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官应依法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交代其权利义务,尤其是对回避权应给予必要的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例外。

8、对庭审事项的释明

对有提起反诉意向的当事人,法官也应就相关事项予以适当释明;对当事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时,法官则应予提醒;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应告知其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还应告知可当庭或五日内阅读该笔录,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或捺印。

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时,如发现该案系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应在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的同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在发现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时,应告知当事人进行修改。

9、法律的释明

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法律释明。通过法律观点的开示,使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这不仅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也可使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达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依笔者观点,与事实的释明相比,法律的释明更显重要。

10、裁判结果的释明

对于案件结果如果是以裁定或者判决方式结案的,则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因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领取裁判文书(含调解书)的时间、地点,并在宣判时交代上诉的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对于判决准许离婚的当事人,应向双方当事人交代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对于裁判文书送达后,判决生效前当事人又向法院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上诉程序处理;对于矛盾易激化案件,必要时,在宣判前,可向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释明,尽量钝化矛盾。

11、通过调解、裁定、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存在执行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申请执行的时间及相关事项。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时地履行好相关的释明职责,以弥补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