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人民调解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成为成法院断案的“蓝本”。日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首例支持人民调解协议诉讼案,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依法判令出售劣质化肥的经销商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4户养蚕农户经济损失27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王福建、王福乐、王团结、王镇功,均系养蚕农户。20058154户养蚕农户在被告章民生、唐贵元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购买了15袋“碳酸氢氨”化肥,为12亩桑园的桑树施肥,并用所产的桑叶喂养幼蚕,结果导致15张幼蚕因慢性中毒全部死亡。经调查和化验证明,造成桑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蚕户购买的化肥属劣质化肥。200665,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章民生、唐贵元一次性赔偿给4户养蚕农户经济损失27000元,如在200685日前不将赔偿款给付到位,愿每天加付30元利息。两个月后,4户养蚕农户因经销商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章民生、唐贵元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但无证据证实。

法院经审理这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认为,4户养蚕农户与化肥经销商章民生、唐贵元所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章民生、唐贵元应按协议赔偿给4户养蚕农户经济损失及利息且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章民生、唐贵元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且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法律服务所作为一级调解组织,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理应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对于显失公平或者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能否撤销呢?上述《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蚕农在处理纠纷上处于弱势地位,而化肥经销商却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且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显属狡辩,据此,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