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因原告郭某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及要求被告岔河初中立即搬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一、被告岔河初中按合同偿付原告郭某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6万余元;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岔河初中立即搬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全额垫资以宏大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建邳州市岔河高中新校区,因岔河高中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郭某与岔河高中遂于2004612签订租赁协议,岔河高中将其老校区除教工宿舍楼、平房外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操场等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每年10万余并从工程款中冲抵,原告郭某不再另行支付租金。2004720,原告郭某经岔河高中同意与被告岔河初中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郭某将岔河高中老校区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楼、厕所、操场等出租给被告岔河初中;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10万元,2004101日前5万元,以后在每年的31日前各付5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岔河初中使用,但被告岔河初中仅于2004927200524两次分别向原告郭某支付了租金1万元。因被告岔河初中未按约定向原告郭某支付租金,原告郭某于200644向被告岔河初中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岔河初中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原告郭某于2006831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6万余元;2、立即搬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岔河初中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郭某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因被告岔河初中有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搬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虽然被告岔河初中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岔河初中系公益性事业单位,目前另外又没有适当的校园,新的校区建设也要有一定的规划准备时间,如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影响数千名师生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这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郭某转租岔河老校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只要实现该目的,原告郭某也就无损失可言,所以原告郭某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郭某起诉时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