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后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出生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视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探视权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有着重要意义。

一、对法院探视权纠纷案件审结情况的调查

“子女探视权”的问题是妇女维权的热点话题,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纠纷也逐年增多。许多人在离婚时由于忽视了对孩子探视权的主张,直到出现探视权纠纷时才向法院起诉。笔者就探视权纠纷案件向当地法院进行调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这六个月内的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超过六个月以后,又出现探视权执行问题,怎么办?当事人不可能重新再起诉,该法院采取一种折中方法:一方面,案件申请到了六个月后,该案件以终止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后再遇探视权矛盾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因此,在执结案件出现程序终止案件。

从调查数据显示,三年已结探视权33件,其中调解结案13件,占已结案件39.40%;强制执行案件5件,占已结案件15.15%;程序终止案件15件,占结案数45.45%,去除程序终止案件,纯结案率为69.2%。而该法院全年执行结案率在95%以上。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结案率要远远低于其他案件的执行。从调查情况看,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对探视权执行“难”的因素进行调查

影响探视权执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从探视权的本身性质来看,决定探视权案件的复杂性。探视权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从其成因分析,探视权主要具有下述四个特性:

(一)亲权性

探视权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内容,不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而被强制割裂,或因其他法律事由归于消灭。

(二)内容的非财产性

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所指向的权利均具有财产性,如股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虽不是纯粹的权利,但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而探视权却不同,权利人通过行使探视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

(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探视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权利人、子女及原来的配偶。如果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适宜行使探视权的情况,权利人当然享有探视权,他人无权干涉。从这种意义上看,探视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是,由于探视权的独特性,如果没有原来的配偶的协助,或者其加以阻挠,那么它往往就无法得以实现。同时,探视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子女,从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也需要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视权存在这样三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原来配偶之间,权利人与子女之间,以及原来的配偶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都是其中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权利义务的统一性

从理论上分析,将探视权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是片面的。因为探视权不仅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或母一方应尽义务。因此,探视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正是因为探视权性质的多重性、复杂性,使得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带来更多的困难。

三、法院探视权执行难的调查分析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的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效力。但实际法院在探视权执行中却不尽如意。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证明,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的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就会尤为突出。

笔者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主要影响法院执行的因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腾迁房屋加工等等,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探视权作为身份权执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碍探视权行使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探视权利得以实现并获得持续。所以探视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

(二)执行时间的持久性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三)执行内容的滞后性

人民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是根据诉讼时有探视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情况等情况,本着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和地点的。法院在判决中一般都对探视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以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但是由于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内容受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学习等周围环境的影响,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从而造成了法院判决与现实情况相冲突的现象,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有可能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这就是执行内容的滞后性造成的。

(四)执行目的具有排除妨碍性

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或要求其容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

(五)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

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探视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虽然他们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的探视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只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

四、调查体会

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对探视权作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了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亲情,为了尽关心以照顾子女的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不一样。因为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但能平平静静分手的并不多,很多当事人对对方怀有较深的恨意甚至敌意,不愿意在离婚后再见到对方。探视过程中必然引起双方的接触,于是义务人就采取间接拒绝探视,更有甚者就直接拒绝探视,根本没有把配合探视当做自我的一项法定义务,也不顾及子女对权利人的思念和接受探视的渴望。

笔者由衷地希望广大父母能够为孩子多一些考虑,能够理解探视权这一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来处理孩子的探视问题。面对骨肉亲情,离婚夫妻都应设身处地为对方想一些,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双方应多一份理解,少一些意气用事,共同努力让单亲家庭的孩子能够拥有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探视权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滞后性,执行目的具有排队妨碍性等特点。从而给该类案件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于法院如何处理好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合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探视权执行的重要性更显分明,对创建稳定社会意义更为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