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时涉及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难以用一般的证据来加以证明,需要通过专家或专业人员用专门的知识和专门的技术去确定事实的真伪或得出结论后,法庭才能据此作出裁决。鉴定活动是指鉴定人接受法院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根据法院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得出结论的过程。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三大诉讼法均作了规定。

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因鉴定结论的不当给司法领域带来的困惑却是比比皆是。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2004年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的出台虽然使司法鉴定活动趋于规范,但由于决定中对于当事人在鉴定活动中的参与、制约度不够,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改进。笔者认为,本着民事诉讼系私权领域的纷争,应充分遵重当事人诉讼活动中的参与,保障其知情权,为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以增加当事人在鉴定活动对鉴定人员的制约,从而使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鉴定人员的选择权。关于鉴定的相关现行规定,虽然也赋予了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选择方面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在具体鉴定人员的选定上却没有选择的机会。事实上在同一鉴定机构内不同鉴定人员的资质,能力、经验等均有不同,当事人从为自己的利益出发,理应有权利在选定鉴定机构后,对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员有选择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权。在当事人选定鉴定人或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后,如果发现鉴定人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应当予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回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保证案件处理实体公正和使当事人感受公正对待的基础。

三、鉴定程序的知情权。鉴定的全过程对于当事人来说,除了鉴定人之间的是保证鉴定结论的透明性基础性要求评议外,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透明的鉴定过程对当事人来说将更具有说服力,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的基础性要求。

四、审理中的质证权。鉴定人通过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后,往往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对于鉴定人在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却鲜有落实。法官不是所有领域的专家,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鉴定过程及结论提出的疑问,就鉴定结论及其过程往往不能向当事人作出妥当的解释。为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性,有必要切实做到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和询问的规定。

五、损害的赔偿请求权。鉴定人在鉴定活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因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被法庭采纳,导致当事人难以弥补的损失(如对物品的评估中因鉴定人的原因,使评估时间延误,致损失扩大),当事人应有权向鉴定的鉴定机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