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制度“执行难”的尴尬与回应
作者:兰陵子诺 王政红 发布时间:2006-12-29 浏览次数:2831
所谓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与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时,委托当地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用来解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原审人民法院不便异地执行时的执行问题,是“全国法院一盘棋”的一个重要体现。
当前,我国各级各地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虽然解决了执行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但它的实施效果离其“初衷”相去甚远。总的来看,委托出去的大量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受托案件的执行效果也比较差。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托执行案件结案率虽都不低,但全部执行完毕的很少,部分或完全未执行的很多,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颇有意见,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究其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矛盾定位,使各地法院认识不一,造成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之争。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强调委托执行的原则性和强制性,规定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委托执行中利用各种方法变相弱化了委托执行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委托执行的随意性。一些委托法院还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的规定避开了委托执行,从而达到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进行赴外执行的目的。
2、实体与程序的权力含糊划分,使得有关委托法院行使执行权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委托执行的规定均明确了受托法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只享有部分执行权。委托法院保留部分的权利,如催办权、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权等。在委托执行实践中,委托法院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时,常与受托法院在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且难以说服对方,造成的矛盾很难协调。
3、法律法规的矛盾和空白,致使有关受托法院执行期限及结案问题意见不一。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以及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结案问题未作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示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期限虽未作明确规定,从字面上可理解为执行期限应是30日。30日的执行期限明显太短,这不符合受托执行工作的实际要求。
至于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结案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大相同。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奉行执行权的分割行使的做法,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案件决定有些受托执行案件能否结案,部分受托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在那里不能做结案处理。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有些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这就使得委托执行案件何时结案(即结案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针对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就其存在的问题,研究如何改进和完善该制度应为首选,有其现实意义。基于此,笔者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统一,严格执行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界限。我国现行法津、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之规定并不一致。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入手,全面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和改善委托和受托执行环境,以从根本上予以解决。一方面是确立有关保障制度,即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救济方式和责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则是改善委托和受托执行相关制度,使委托执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合理需求和期待。
其次,合理定位两类法院权力划分,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限及保障其有效行使。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委托执行被定位为有限制的执行管辖权转移还是比较合理的。在委托执行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在受托案件执行中还是比较严重,受托执行还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另外,由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牺牲一定的执行效率是正当的,人们能够认同这一代价。为了改变上述之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委托法院除监督和催办受托案件的执行以及对中止或终结执行作出裁定、对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外,不得自行进行其他执行行为。这种思路是十分值得肯定的。这种权限的划分为受托法院同等对待受托执行案件和非受托执行案件提供了条件,受托法院因此享有比较充分的执行权。
第三,统一并完善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制度。一是进一步健全执行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把受委托案件的执行纳入本法院岗位目标责任管理。有条件的法院要设立受委托执行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并在法院内部考核中将受托执行案件纳入本院岗位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同本院执行案件同时对待,并建议实行奖励制度,以促进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并将委托执行函、收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复印件留一份存档,以备与受托法院联系协调、催办、办理必要手续时使用。委托案件情况登记表要报上级法院存档,以备协调时使用。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本辖区以外的案件,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庭负责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执行案件,如符合必须委托执行的案件范围,应受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委托执行的决定,案件立执委字号,并于立案后7日内办好委托执行相关手续。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于7日内回函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后,所立执委字号案件即可以其他方式报结案,并把该案卷作为执委字号正卷立卷备查。
最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最后,强化委托执行工作的外部监督。将执行工作程序化,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使其可以在程序的每个环节上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有利于摆正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理顺当事人的风险归责,建立“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的司法价值取向。保障当事人在执行中充分行使财产举证、质证权利和提出辩解的权利,弱化执行员个人意志对案件的决定作用,实现委托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