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至12月间,陶梧等11人先后分别结伙租用史召养猪的房屋、场地,改造成“发黑”作坊,经营铁件“发黑”加工,并在场地上挖掘三个渗坑。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加工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渗坑内。史召明知发黑加工废水会污染环境,为赚取租金,仍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陶梧等人用于铁件发黑加工,且帮助联系挖掘渗坑人员、指导陶梧等人雨天排放废水。经鉴定,需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129万余元。

审理中,对史召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史召为获取租金而出租房屋,并未采用暗管、渗坑等方式直接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史召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史召构成本罪名的前提是与陶梧等人是共犯,共同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且有意思联络,但本案中双方有意思联络的证据不足。既然陶梧等人租用史召的厂房院落,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结果,必须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便史召明知陶梧等人的违法排污行为,也不承担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责任。但其应当依法举报、退租、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构成窝藏、包庇等其他罪名。

第三种观点认为,史召作为房屋出租人,其虽未直接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承租者租用房屋进行铁件加工并排放废水的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客观上提供了犯罪场所等帮助,其行为对本案污染环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史召这种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对史召的行为进行评价时,不能局限于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规定,而应当运用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理论,将史召与陶梧等人的行为结合起来评价,而不能割裂开来定性。

对于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参与者来说,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理论来解决其结果归属问题。帮助一般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帮助。本案中,陶梧等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因为史召提供房屋和挖掘渗坑的事前帮助行为,得以顺利开始;而史召在陶梧等人排放废水过程中进行的排放时机的指导,坚定了陶梧等人污染环境的信心,史召实施帮助的故意与污染环境的故意均十分明显。虽然史召追求的是租金,陶梧等人追求的是“发黑”加工利润,但史召对这一过程会造成环境污染这一结果是明知的、放任的,其主观上的这种状态与陶梧等人不谋而合,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意思联络,史召提供场所和帮助的行为与本案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史召与陶梧等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史召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1000元;同时,史召对陶梧等人尚需赔偿的环境污染损害费97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

史召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