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系某小区17室、18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蒋某就某小区17室、18室房屋的物业管理事宜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4.3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5.2条约定:本物业正常运行所发生的公共水电能耗公摊费用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交;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自2015年缴纳物业费时,被告以0.5元/平方米/月的公摊水电费强迫原告缴纳,否则就断水断电,原告不得已从2015至2017年缴纳共计2018.4元的公摊水电费。2017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无权收取该费用,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强硬不愿退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4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有权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1、52条的规定向辖区内业主收取物业费用以及小区内的公共水电费用,被告方收取公共区域内的费用,将该费用缴纳相关部门并没有占为己有;2.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被告方收取的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收取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多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2016年6月27日,《盱眙县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每月每平方米公摊水电费0.11元,一费制执行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59元;高层(含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97元,电梯、水泵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水电每月每平方米约0.22元,高层(含小高层)一费制执行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19元。第四条约定:服务费调整后,普通住宅内公用电梯、公共照明、绿化用水、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均已纳入一费制测算范围,不得另行分摊收取。该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公共水电费,在原告蒋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公共水电能耗公摊费用应当另行计算缴纳。而根据《一费制办法》至2016年7月1日起共同水电费均纳入物业费中收取,不再另行分摊收取;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相应的费用如实际发生,原告蒋某应当负担,本案中被告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期间产生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系实际存在。扣除此部分应收取的公摊水电费后,超出的费用被告某物业公司无合法依据收取,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