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陆昊 孟良燕 发布时间:2020-04-08 浏览次数:3261
甲公司通过商城陆续向乙公司在线订购酒水、红枣等商品,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如数供应了订购商品。截至2016年11月4日结算时,甲公司共结欠乙公司货款2641400.4元,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一份《供应商货款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任何一期货款给付义务。
甲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登记设立,股东为自然人黄某、周某,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零,出资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10年内到位。2015年3月11日,甲公司股东黄某、周某分别将所持股权的3%和2%转让给张某。同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20000万元,认缴期限为10年;黄某增加9360万元,出资9600万元,周某增加9165万元,出资9400万元,张某增加975万元,出资10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甲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股东均未向甲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甲公司涉追索劳动报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案,相关判决现已生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甲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黄某、股东周某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入狱。
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判令股东张某对甲公司不能清偿上述货款及经济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张某是否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虽出资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有义务对其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公司的债务,故股东张某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责任,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了股东的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债权人应对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期,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股东张某的出资未到履行期,故不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该问题最为紧密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理由如下: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的规定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不同,差别仅在于前者将导致公司终结,后者则影响公司存续,相较更为经济和妥当。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替代清偿。
其次,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2013年公司法修改废除了法定出资期限,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投资期限,甚至不约定投资期限。如果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当要求提前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分别在破产和清算领域明确破产和清算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认缴资本属于破产财产和清算财产,纳入公司财产范围向债权人分配。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但实践中由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及清算的难度大,程序复杂、周期长,导致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的障碍比较大,必要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价值取舍上向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进行平衡和倾斜,而不应局限于破产清算领域,而应当成为一项法律规则应用于公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确立了原则上不允许,但通过设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方式,达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最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要求在有生效判决,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9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相关终本裁定书可以作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即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上述规定需要债权人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甲公司另两名股东黄某、周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乙公司提供了多份执行裁定书,显示甲公司有数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无法承担债务。
综上,甲公司作为商品的购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张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出资责任应加速到期,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应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放松资本管制是为了方便公司设立,但是并未放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也不应使资本制度改革后的股东、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去平衡。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提供了突破路径,但现行法律框架仍然是以不突破原则,不能简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债权无法实现的主要救济途径,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在非破产场合下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需要承担详尽的举证责任,审理法院也要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