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R3981号小型轿车沿新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新36省道崇华西路路口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刘某芹步行推人力三轮车沿崇华西路由南向北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某芹受伤后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原告刘某芹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芹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某芹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50日。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计90147.7元。

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赔。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原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认为其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释明义务。被告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对该份投保单均不持异议,投保人声明处系被告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

一种观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但仅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就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投保人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被告黄某虽系被告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员,但事故发生当天其借单位的车系从事私事,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按责承担,被告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本条解释的提示义务。此处的提示,要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以本案的无证驾驶为例,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投保人XX(南通)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予以适当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