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作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盛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次数:3004
2012年11月,张某与韩某、谢某、姚某、吴某五人签订联合购房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1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房产。2014年8月4日,因案涉房产面临拆迁,五合伙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持股比例进行调整,约定拆迁款定为1800万元,若低于1800万元各合伙人再商定,高于则作为奖励归韩某所有。2015年3月25日,韩某就案涉房产与金沙镇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为25897410元。后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将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拆迁款定为1800万元,若低于1800万元各合伙人再商定,高于则作为奖励归韩某所有”条款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条款简单明了,所涉金额较大,各方并不存在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过失行为,故不构成重大误解。韩某不存在利用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利用其它合伙人存在窘境、急迫等情形,从而与之签订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协议,亦不构成显示公平,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显失公平之司法认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韩某虽系房地产事务从业者,拥有房产及拆迁方面的知识,但在测绘部门确定房产实际面积之前,其也是不知情的,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其对房产实际情况的了解对其他合伙人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并非属于明显压倒性优势。韩某并没有利用其他人缺乏必要的知识、信息、交易经验等而签订补充协议;亦不存在利用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利用其他合伙人存在窘境、急迫等情形,从而与之签订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协议。张某仅从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否存在利益差别而认定显失公平,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重大误解之司法认定。重大误解是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并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通常情况下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五合伙人共同出资1200万元购买案涉房产,显然以获得搬迁补偿为其主要购买目的。作为超千万元的重大投资,按照常理,当事人应当对包括房产实际面积、使用状况、土地情况、附属设施、拆迁政策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慎了解。从购买前后一系列实际情形来看,五合伙人对房产的实际情况均是充分了解的。张某并没有能充分举证证明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补充协议条款简单明了,所涉金额较大,各方并不存在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过失行为,故不构成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