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疏忽大意受伤,责任全部自担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谭笑 发布时间:2018-09-07 浏览次数:2251
张某是赵某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16日,张某受赵某的安排,从北京运货到淮安,9月18日途径沭阳县,张某和同车驾驶员鲍某在沭阳某工厂内卸货,后摔倒受伤。张某在庭审中陈述,9月18日是雨天,雨停后,其到车上把湿的布子揭掉,因为手被弄脏了,就准备走到车边上的水龙头洗手,由于路面较滑,不小心滑倒摔伤了头部。现张某起诉要求雇主赵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理论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走路时因路面潮湿而滑到摔伤,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雇主赵某对张某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张某因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受伤,其过错不可归责于雇主。因此,雇主赵某不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里的过错责任应当视为是一种相对的过错责任。另外,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雇主应当对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无过错的情况下,雇员自身若存在一定的过错,雇主应当承担雇员自身责任以外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并未对自己在张某的损害中不存在过错举证证明,因而赵某应当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雇员的张某,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雇主赵某应对张某自身过错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雇员因自身过错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不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对雇主的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此规定进行了完善,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的前半段适用的依然是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即因雇员的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雇主根据责任的划分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即理论上的雇主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后半段适用的则是雇主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雇员劳务造成的损害,雇主与雇员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其中包括三种情形:1、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负全部责任;2、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3、对接受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第2种情形。张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雨天路滑,行人应提高注意,这是基本的常识。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张某应当知道路面湿滑需要小心而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因而张某不能以从事雇佣活动为由,要求雇主赵某对因为张某自己没有提高注意力,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必须法定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雇主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原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张某要求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在自己遭受损失过错中,雇主存在过错,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
因此,张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