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民警许可,擅自逃离现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_ 马颖 钱岑 发布时间:2020-04-24 浏览次数:2819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盱眙县都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都梁花海附近路段时撞到站在道路上让行过往车辆的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将其驾驶证、行驶证交与现场处警民警,并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后自行前往伤者所在的盱眙县中医院,当事故处理民警电话指令要求被告人高某在中医院急诊门口等待接受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高某未按指令接受调查,并将其手机关机后离开盱眙县中医院。次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手机关机后离开,逃避民警的调查及身体检查,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40余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高某未按民警要求接受进一步调查后离开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合议庭总共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是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120,并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交与现场处警民警,且去医院看护伤者,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虽当时未及时接受进一步调查,但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民警即为表明自已的身份,愿意接受法律处理,并且于次日8时许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合议庭经过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外,同时规定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犯。关于何为交通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后果或情节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发生事故现场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先到现场的处警民警。但其在自行离开现场到达被害人高某所在医院楼下时,接到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电话,在交警明确告知其在盱眙县中医院急诊处等候调查后,其却未按照交警命令在现场等候,而是关闭手机离开盱眙县中医院,直至第二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离开盱眙县中医院到投案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他人手机多次联系了知悉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的人员,且在归案后的五次供述中两次表示其饮酒后驾驶车辆。
最后,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被告人高某系饮酒或醉酒后驾驶车辆,但足以认定其在案发后具有未按交警要求等候公安机关调查且私自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对于被告人高某是否饮酒由于被告人到案时间太晚无法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主观上有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进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妨碍了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故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交警指令接受调查前,离开现场,其目的即是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该行为即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案件系多发案件,遇事故发生后应按照道交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和处理。千万不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逃逸,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逃逸的风险除了加重法定刑外,商业保险也不予赔偿,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极不理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