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建筑公司与B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建筑公司承接B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B开发公司多次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向B开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主张解除2009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A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支付损失(因解除合同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停窝工损失、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8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作出后B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2019年11月1日,A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B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B开发公司辩称,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A建筑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A建筑公司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最迟在2014年5月27日,而A建筑公司在首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A建筑公司本次主张超过了诉讼期间,应予以驳回。

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计算?原告A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支持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种意见。A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为债权,结合本案而言,A建筑公司B开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B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B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留置权、优先受偿权及损失,据此A建筑公司至少至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其在该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的权利。据此,A建筑公司本次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本案A建筑公司主张的系债权,该债权系因B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导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时收回资金的损失,截至目前A建筑公司仍未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B开发公司的占用资金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延续性债务,期间也是可分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案涉的债权系B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导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时收回资金的损失,其性质为债权, B开发公司截至目前仍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其占用资金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的债务系延续性债务,B开发公司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都是对A建筑公司的权利侵害,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也都是可分且可诉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每个逾期日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能因A建筑公司在首次主张、诉讼时未提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即当然认定A建筑公司对所有逾期付款利息的失权。A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故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A建筑公司未及时主张而导致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