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4日20时20分左右,老郡驾驶自行车沿华欣路由西向东行至鹿角村十组路段时,跌倒在路北侧水渠内,次日早晨被村民发现时已经死亡。经尸体检验,老郡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查,涉案道路曾由盛岚街道进行招标,属于农村通达工程,盛岚街道和鹿角村均应负责涉案道路的日常管理。涉案路段为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下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干涸防渗渠,正常路面宽度为3.5米,与防渗渠交叉处路面宽度增加至5米,干涸水渠深0.7米。

老郡的子女认为事故路段为交叉路口,无任何防护物,安全隐患严重,盛岚街道和鹿角村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及投资人,未对事故路段采取措施保障基本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40%计21万元。

审理中,对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老郡自己骑车跌落防渗渠致死,与其夜间赶路自身未尽安全注意有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两被告作为道路管理人,在与防渗渠交叉的危险地段未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两被告人对于老郡之死并无明显的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老郡故意导致自身死亡,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考虑到街道和村均未从道路管理中获益,可以酌情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老郡由西向东行走却摔落至路北侧防渗渠中,明显是行走方向发生错误,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与防渗渠交叉的路段,道路宽度明显增宽,足以满足安全需要,因此两被告无需对老郡之死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案涉路段无需设立护栏及警示标志。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新建和改建桥梁应根据安全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大中桥应设置墙式护栏,小桥可设置安全带(或栏杆、缘石)。”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注意“在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在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宜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本案中,涉案水泥路面下方通过的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干涸防渗渠,防渗渠深仅0.7米,不属于《指导意见》第19条所涉的“新建和改建桥梁”,无需“设置防护设施”;且该路段在平原地区,与防渗渠交叉处路面宽度为5米,没有陡坡、急弯,不属于《指导意见》第28条所指的高路堤、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亦非漫水桥、过水路面、交叉路口等特殊地段,两被告作为管理人,并无在案涉路段设立护栏及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二、老郡之死系其自身行为所致。首先,老郡居住在案涉路段附近,对该路段的情况并不陌生;其次,案涉路段宽5米,足以保证行人和自行车等正常通行;再次,老郡自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行走,应当靠右行使,即使发生摔倒也应摔落在道路南侧防渗渠中才符合常理,而老郡的摔落地点为道路北侧的防渗渠内,显然属于未按交通规则行驶所致;第四,老郡作为年逾七旬的老者,身体各部分对特殊情况的应急反应能力已远不如年轻人,夜间驾驶自行车更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摔落防渗渠系由第三人导致,说明其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三、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二是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三是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就本案而言,虽然发生了老郡死亡这样的严重损害后果,但是,仅能确定两被告并无过错,而死者老郡对自身损害后果有明显的过错,如果由双方分担损失,反而会显失公平,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思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