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被告马某向潘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及其持有的所有人为裴某的行驶证委托潘某为其购买的苏1382320聚宝牌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天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潘某将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制件传给他人,通过他人到原告处为苏1382320聚宝牌变型拖拉机办理交强险。原告接投保后,于2014年2月19日根据办理投保人提供的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马某的身份证信息填写了交强险投保单,收取了560元保险费后承保,并并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厂牌型号为聚宝JBC180T-1,发动机号为321305417160,识别代码/车架号为7KM02040,牌照号码为暂未上牌,使用性质为营运,机动车所有人/行驶证车主为马某及马某的身份证号码。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内容除牌照号码(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为暂未上牌)及登记日期(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为2014年2月10日)与实际不符外,其他信息与投保车辆均相符。潘某收到原告寄交的保险单第三联与第四联后交给了被告马某。而被告马某收到的保险单中号牌号码栏为“苏1382320”。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系被告马某从他人处购买,车辆行驶证也是随车交付给被告,但未办变更登记,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裴某,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15年1月有效。被告持该项未变更的拖拉机行驶证使用该车辆。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撤销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投保时提交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被保险车辆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均与事实不符合,其行为影响了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判断,作出承保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应构成欺诈,原告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事项,保险人只能解除合同,而没有明确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交强险不仅涉及投保人、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事项,保险人只能解除合同,而没有明确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相对于《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第二、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承保,其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赋予了保险人的救济权利,即二年的不可抗辩期间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再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话,将导致《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的二年不可抗辩期间的条款形同虚设。

第三、本案中,投保人马某及代理人投保交强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保险公司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说,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限于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保险人是否主动询问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若赋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之外,还享有合同撤销权的话,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注重承保前严格审核,不利于当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严格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利于完善和促进保险公司的审慎义务,也符合我国当前保险市场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