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原告A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B经营部(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经营部承包A公司建设的C公司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0万元,以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B经营部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梁某实际施工。被告梁某又雇佣了包括受害人杨某某在内的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受害人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死亡。

2017年9月24日,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A公司(赔偿义务方、甲方)与杨某某的近亲属(乙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74万元。后A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杨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提起诉讼要求B经营部及梁某返还其垫付的款项。

另,被告B经营部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某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

B经营部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B经营部,被告B经营部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转包行为均无效,故原告A公司、被告B经营部对于因受害人杨某某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A公司已向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杨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B经营部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其应当对被告梁某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原告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B经营部,被告B经营部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转包行为均无效,故原告A公司、被告B经营部对于因受害人杨某某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A公司已履行了款项的垫付责任,故其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杨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行使追偿权,而被告B经营部仅为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为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在原告A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被告B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即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款的返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B经营部,被告B经营部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转包行为均无效。受害人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并死亡,被告梁某作为受害人杨某某的雇主其应当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公司对于B经营部无施工资质是明知的,被告B经营部对被告梁某无劳务承揽资质也是明知的,故原告A公司、被告B经营部也对于因受害人杨某某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A公司已向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杨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B经营部仅为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为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在原告A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被告B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即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款的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