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均系初二学生,2018年上午原、被告同时在学校上体育课踢足球时,为争抢头球,二人头部撞到一起,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000余元。此事经学校多次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被告父母、学校起诉至法院。

评析

一、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到学校学习时其监护权就由法定监护人转移至临时管理人就读学校身上,学校在监护关系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是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所确定的一种对未成年人管理、保护和教育的准监护责任,是一种法定管理责任,而非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因此,应采用过错责任制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是:(一)父母;(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兄、姐;(四)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五)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人地位,学校仅承担法定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将学校的管理责任身份予以了明确。 既然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管理职责,那么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学校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仍无法阻止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学校对损害发生没有管理、保护上的过错,就不能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初二学生,对足球运动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及处理能力,双方在体育课时间的足球场上进行足球比赛,既未超出足球运动的安全活动范围也在体育课的合理时间内,学校在时间、空间上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损害发生没有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故学校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二、被告及被告父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被告争抢头球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自愿参加足球运动,一定程度上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受伤的可能性是应该预见到的,被告与原告争抢头球属于正当体育行为,其并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篮球、足球等比赛时是具有激烈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冲撞、阻挡、抢夺等是此类运动的基本动作,在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风险在所难免。此类运动的每一位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该风险中,即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此类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如果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法官寄语

综上,体育比赛不同于学习活动,参加体育比赛,由于比赛的竞赛性和激烈性,不可避免会因运动项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风险,运动员自愿参加某一项竞技比赛,即视为自愿承担该项比赛所具有的运动风险,在比赛中发生竞技风险损害,受害人无权向竞技比赛的对方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由比赛的组织人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系成年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受伤,则属于工伤,应当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校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中所受的伤害,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责以及学生对运动风险的认知程度所带给学校的维护参加运动的学生安全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运动竞技固有的风险程度及学校的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