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赔偿案件伤残成因参与度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及影响
作者:金湖县人民法院 王晓丽 发布时间:2019-07-25 浏览次数:2352
2017年6月8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湖县银集镇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陆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无责任。陆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其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现存的结果中起主要作用,年龄因素仅起次作用,属次要原因。涉案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陆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以损伤成因为依据按一定比例赔偿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认为陆某的残疾成因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结果中起主要作用,年龄因素仅起次作用,对于陆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主次作用按一定比例赔偿。
第二种意见由于陆某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其年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陆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陆某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陆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陆某的年龄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陆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3、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范围,认为根据损伤成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虽然陆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