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已为承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险,发生事故后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罗成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次数:2622
2012年9月25日,兴华公司与凯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凯诺公司为兴华公司运输日立电梯补偿链。2012年10月10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凯诺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货主,投保人为凯诺公司,保险生效后,凯诺公司在运输上述被保险货物途中,运输车辆着火导致车上日立补偿链受损。事故发生后,凯诺公司通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后凯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书面出具了出险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凯诺公司向兴华公司发出联络函,联络函载明:“关于我司于2012年所装贵司货物造成损坏一事,就赔偿问题我司愿意从运费中直接扣除,合计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整”。兴华公司在该份联络函上加盖公司合同印章,并注明“同意从运费中扣除”。2015年5月15日,兴华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益转让书》,载明:2012年10月10日3时许,投保人凯诺公司配载的日立电梯补偿链,行驶途中车辆着火导致车上日立补偿链受损,具体损失已定损,且我方损失95000元,已从投保人南通凯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贵公司核定后,直接赔偿给南通凯诺物流有限公司。由本‘权益转让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与保险人无涉,均由出书人承担。”2015年6月15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凯诺公司转账支付该次事故的赔偿款62334.6元。2017年6月14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以返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凯诺公司返回62334.6元。
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凯诺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理由为其公司投保案涉保险合同目的就是让保险公司能够分担其承运风险,其公司多年均投保案涉货物运输险险种,出险后也是其公司领取保险金,预约投保单上货主的地址与其公司的地址一致,都可以说明其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凯诺公司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凯诺公司取得案涉62334.6元保险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凯诺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货主(兴华公司),故凯诺公司取得案涉62334.6元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回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凯诺公司系保险利益人。因为保险利益具有转移性,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货运险的保单随运输方一起走,货物一旦交承运人承运,其对货物便具备了保管责任,因而也具备了保险利益。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根据凯诺公司的需求向其推销保险,凯诺公司基于信任一直投保该险种,此前也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了赔付,而保险公司现声称凯诺公司买错了保险,显然有违诚信。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要求凯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凯诺公司取得案涉62334.6元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货主顾名思义就是货物的主人也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一旦货物发生损害,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人理当为货主;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其经济利益为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即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故而,在案涉货物运输险种,作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该种险种的被保险人,而从凯诺公司签字确认的预约投保单及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被保险人均记载为“货主”,该货主不应当解释为作为承运人的凯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条文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该法条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应对货主兴华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继而取得对凯诺公司的追偿权。凯诺公司因违反合同运输约定的义务,应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凯诺公司已经基于违约责任向兴华公司履行了案涉货物毁损的赔偿义务62334.6元,凯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2334.6元,属于不当得利,凯诺公司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凯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人民币62334.6元。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凯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逐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