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能否构成工伤?
作者:高陈 发布时间:2006-09-27 浏览次数:4385
2005年2月,某个体运输者王某向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出资10万元,由出租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富康”小汽车一辆,随后,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某自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止承包经营出租公司的富康汽车,王某按期向公司交纳税费和管理费、保险费,并自负盈亏。营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人赔偿,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公司定期对车辆承包人进行安全教育。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统一着装,车辆统一涂色,计价器发票由公司统一出具,如驾驶员被顾客投诉,公司核实后有权按公司章程进行处理,经营范围限定在某市城区范围内。2005年10月8日晚,王某驾车在某市海港路营运时,严重违章,撞上了护栏,其本人受重伤,车内乘客一死二伤。经公安交警部门鉴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出租公司向受害人赔偿26万元后对王某进行追偿,王某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王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富康出租车实际由王某出资购买,王某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对内自负盈亏,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依法受民法的调整。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出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内容为劳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上既有权利平等性,又有实现权利的隶属性。界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应从人格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着手。认定人格从属性的内容有:1、劳工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工作规则2、服从单位指示,单位有指示之权,劳工有服从义务3、接受单位监督检查义务,即劳动者有义务接受考察、检查,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者雇主个人的指示4、接受制裁义务,单位对劳工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一定制裁。认定财产从属性的内容有:1、生产组织系雇主所有,雇主基于经营权的行使对生产所比被的组织、结构、设备享有充分支配管理权;2、生产工具属雇主所有;3、原料属雇主供应;4、对外责任风险由雇主承担。随着各种新型劳动用工形式的涌现,劳动用工的某些特征可能与传统的标准不同,但根本标准还是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和财产的从属性。
本案中,王某原来系个体运输者,但其与出租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后,身份发生了变化。从人格属性看,王某必须遵守出租公司的内部工作规则,着装工作,车辆统一涂色、统一开具发票等,其工作中的经营范围被出租公司限定在某市城区范围内,如遇到顾客投诉等情况,其必须接受公司调查、教育和制裁,公司也主动定期地对王某进行监督、管理。从财产属性看,出租车辆的营运证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公司享有合法的车辆营运权,富康出租车虽然由王某出资,但由公司购买,且登记在公司名下,依据“公示登记”原则,车辆的所有权仍依法属于出租公司所有,因此,王某与公司之间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从属性。尽管王某在营运中的工资报酬采取自负盈亏的支付方式,但这是由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本案并不能仅仅因为双方约定了自负盈亏的报酬支付方式而否认双方人身、财产关系的依附性。
综上,王某与出租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