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有职位、收入条件?
作者:寿晓婷 朱建刚 发布时间:2006-08-29 浏览次数:4211
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该直接获得补偿金,还是要根据目前获得相应职位、收入的状况酌情补偿?日前,虎丘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最后认定只要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该获得补偿金,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员工石某2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年近50的石某原是苏州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现在却是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从事着和以前完全不同的经营工作,提起这场长达一年的纠纷他是一脸的无奈。
1997年8月27日,石某进入苏州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从1997年10月15日起聘用石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从1998年1月1日起聘用石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任何一方可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石某担任职位特殊,双方还特意在该劳动合同中还约定,石某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中,不得参与任何与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产品在合同终止时有竞争的商务活动,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其它亚洲国家,德国、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如果石某经过努力不能得到一个类似而又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职位,被告将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石某相当于其最后一个月工资50%的补偿金;如果石某找到了合适而又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工作,但其收入低于公司支付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的50%,公司应补偿其不足50%的部分;公司支付石某上述补偿的期限为24个月或至石某在24个月内找到不违反本协议的适合工作时止,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石某终止支付补偿,石某从终止支付补偿之日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份协议签订后,石某正式开始了在无纺布公司的工作,这一做就是7年。
2004年下半年,无纺布公司出于多方考虑决定终止和石某的劳动合同,便于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向石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经过多次的协商,石某和公司在2004年12月16日,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石某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公司按照石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5395元/月向石某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3166元,2005年1月至3月的总收入人民币295750元;2005年3月31日或者之前的固定赔偿金60000德国马克,相当于人民币325000元,额外补偿金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石某所取得的所有货币补偿系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有责任的最终、充分的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影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上述额外补偿金系对石某在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之前承诺不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而给予的累计的、充分的额外补偿。此外,双方还在该和解协议中对雇佣关系终止前原告应履行的职责、原告的住房费用、车辆、医疗保险、假期的安排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石某向公司交接了工作,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
“离开公司后,我也尝试过到很多公司应聘工作,甚至找过猎头公司,但结果都不理想……”石某谈起四处找工作的那段日子脸上挂满了愁容。在就业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本身找工作就很困难,更何况还要遵守竞业限制,谈何容易。在连续碰壁后,石某决定利用手头的资金,自己成立公司,2005年2月4日,石某成立了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环保技术及产品;企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的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己担任着法人代表和公司总经理。可是他万万没有想到,自己成立了的这家公司,竟然成了后来无纺布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争议焦点,无纺布公司认为石某成立公司就是找到合适的工作了,无需再支付补偿金了。
2005年5月、6月,石某和无纺布公司就是否支付竞业补偿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石某即于2005年6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部分竞业条款无效,并要求无纺布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逾期支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费。可是2005年10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驳回了石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期间,无纺布公司于7月1日向石某发函,通知石某自2005年7月31日起,免除了石某的竞业限制义务,石某无权再得到补偿;并承诺石某如能向公司充分证明其在2005年7月31日之前确无能力在一个非竞争的岗位上找到一份满足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工作,公司将根据其申请,决定其是否能得到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的补偿。
仲裁请求被驳回,公司又解除了竞业限制约定,石某半年多来努力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似乎成了无用工,他实在不服,于是2005年10月24日他把无纺布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竞业限制约定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判令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7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2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253950元。而被告无纺布公司却认为双方已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且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石某已经成立了公司,找到了合适的工作,公司无需再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另外,他们已经按约提前一个月通知石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石某将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也不需要支付剩余20个月的补偿金。可石某始终觉得自己成立公司并不影响竞业义务的履行,而且公司单方终止竞业限制也是不公平的。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无纺布公司可以单方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纺布公司可以单方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故石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2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只要石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即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论石某是否获得其他工作或收入的高低。故石某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中该竞业限制条款中所涉前提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无纺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约向石某支付从2005年4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起至2005年7月31日公司免除石某竞业限制义务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按照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5395元/月的50%计算。关于石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公司与石某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50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所谓竞业限制,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禁止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有关合理补偿的内容,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被告在竞业限制条款中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设置了原告获得相应职位、收入的前提条件,变相降低或者逃避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即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论原告是否获得其他工作或收入有多少,都不能成为影响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原因。
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竞业限制的义务人为劳动者,其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用人单位维护这一权益的义务是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根据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可以单方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该约定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条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规定也是相符合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