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6月,王某向张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水泥,约定当年7月底前付款。后张某经催要王某未能如期付款,于是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给付货款。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后由于王某未能履行判决,本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称自己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张某再宽限一段时间,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张某坚决不同意。后王某提出可由其朋友何某提供担保,让张某放心。于是在法院的主持下,2005年12月张某与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王某于2006年5月底前给付张某货款计人民币12500元,并由何某以执行担保人的名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王某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于是张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担保人何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分歧:
  
就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要求担保人何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张某要求担保人何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因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是执行担保,此种担保的担保人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法院之所以暂缓执行,是基于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基于担保人的担保。而且和解协议一旦没有履行,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依附于此的担保则当然不能成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张某要求担保人何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因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以执行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而形成的担保关系仍是执行担保。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之所以同意被执行人王某的和解请求,并作出一定的让步,主要是基于担保人何某的担保,从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该执行和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担保人何某是就被执行人王某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向法院提供担保,而并非仅仅与申请执行人张某签订了一个担保协议。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何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的货款,为了暂缓强制执行,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担保人何某的担保,并征得了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同意,从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这显然属于执行担保的范畴。因此,我们不能囿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否认何某所提供的担保属执行担保的性质。
  
第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之所以作出让步,同意暂缓执行,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何某的担保。因为何某的担保,从一定意义上讲增加了被执行人王某的履行能力,这是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同意和解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此时的担保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圈套,因为申请执行人即使作出了让步牺牲了部分权利,但仍然无法实现相应的权利,这显然与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是相背的。
  
第三,担保人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向法院提供的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理应知道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该担保经法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依法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债务时,担保人当然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在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担保人仍然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一个悖论。这不但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也与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要求担保人何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