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甲建筑公司在某地承建一住宅楼,因建筑需要,向乙单位租用钢模,双方约定:租期至工程验收结束,租赁费为3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04年5月,甲公司所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甲公司付给乙单位15000元,尚欠15000元。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公司所欠钢模租赁费15000元,于2004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后,乙方多次追要未果,即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此案如何处理,讨论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及的是拒付租金的问题,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系欠款纠纷,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甲、乙双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但甲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条的行为,改变了双方原先的租赁关系,由租赁关系转变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另外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欠款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甲公司承诺所欠租赁费15000元,于2004年12月底前归还。甲公司逾期未还,乙方即于2006年8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上述四种情况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