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以租代偿”的执行方法?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李德正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作者:仇慎齐 吴长江 发布时间:2006-09-27 浏览次数:4352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闲置的可供租赁的财产,申请人需要租赁同类型的财产,法院可以用“以租代偿”的执行方法执结案件,以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案情]
被执行人李德正于2002年在贾汪区权台煤矿院内利用原废弃厂房筹建稞粒饲料厂,拖欠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76000元工程款。2004年12月10日,双方在贾汪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德正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04)贾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德正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5年初,李德正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调解协议已无法自动履行。2006年1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德正正在服刑,家中无经济来源,其妻子带着子女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无履行能力,唯一可执行的财产就是处于闲置状态的被执行人所筹建的稞粒饲料厂的厂房,但该厂房没有任何证照,无法评估拍卖,而申请人因业务正需要扩大经营场地。执行法官针对实际情况,认为如果将厂房租赁给申请人,既能盘活被申请人的财产,又能偿还债务,可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法官遂于2006年8月31日带着申请人来到南京龙潭监狱与被执行人李德正协商,双方达成申请人租赁被执行人闲置的厂房,租期五年,用五年的租金抵偿全部欠款的协议。法院依据“以租代偿”协议作出(2006)贾执字第19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案件执结。
[评析]
“以租代偿”,就是法院不是按原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执行案件,而采取变通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租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约定的租金偿还债务或者代为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方式执行案件。
一、“以租代偿”协议的性质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以租代偿”协议必须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的意志强迫或者以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手段签定“以租代偿”协议,法院也必须在征求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加以调解以促成协议的达成,法官不得强迫调解和欺诈调解。同时,“以租代偿”协议也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经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得到确认,才能赋予法律效力。否则,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以租代偿”协议法院将不予确认。
二、“以租代偿”是一种变通的执行方法。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以租代偿”协议,一般都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方式的变通。比如原判决确定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却以申请人租赁被执行人财产以租金的方式偿还债务。“以租代偿”对法院来说,则不必要再强制被执行人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履行债务以执行案件,而是以“以租代偿”的方式执行案件。因此,“以租代偿”对法院来说则是一种变通的执行方法。
三、“以租代偿”应具备的条件。“以租代偿”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租赁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原判决的能力并不是必要条件,在被执行人有履行原判决能力的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愿意与被执行人“以租代偿”即可;二是,申请人需要租赁该财产。申请人的租赁需要应是“以租代偿”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以租代偿”将无法实现;三是,当事人双方有“以租代偿”的“合意”。“合意”,就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相一致。“以租代偿”是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以租代偿”的“合意”,否则,以强迫和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方式签定的“以租代偿”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以租代偿”。四是,“以租代偿”必须具备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李德正有可供租赁的厂房,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因业务扩展正需要租赁场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租代偿”协议,且“以租代偿”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此可以“以租代偿”的方式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