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纠纷
作者:陈小明 发布时间:2006-10-23 浏览次数:4592
[案情]
原告母亲于1998年去世,但是原告母亲的承包地未被政府收回,而是由被告继续耕种。2002年原告母亲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6万元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被征用的该份土地是属原告母亲所承包经营,所以征用土地的被偿费用也就应该属于原告母亲所有。现原告母亲去世,该土地补偿费用就应当作为母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应得遗产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赵王氏是被告的祖母,被告祖母在1992年前由被告叔父赵承扬赡养,后赵承扬全家迁入辽宁省,而原告全家户口又均在上海市,赵王氏只好由被告赡养,承包地也由被告耕种。1998年3月2日被告祖母去世,同年3月31日,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被告对被告赵王氏原先承包的土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对征用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且被告祖母去世后承包地的经营权已经由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泗阳县来安乡双安村作为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94年土地发包时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母亲赵王氏分配了承包地,原告母亲赵王氏与被告赵林等人形成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人头享有了四份承包地。因土地家庭承包的人员变动较强,常出现家庭人员的增加或减少,为了稳定农村承包关系,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不作调整。因此,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原告母亲生前是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在其死亡后,其承包地的人头份额被以被告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所有权,原告母亲死亡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母亲的承包地份额亦未发生继承,原告也没有取得其母亲原享有的承包地的经营权,故原告主张继承因其母亲承包地被征用的补偿款无依据。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补偿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可以将这起纠纷分为两个问题来看,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另一个是征用土地补偿费是否作为遗产的问题。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继承。关于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即是以每一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在家庭承包中,家村土地家庭承包期是30年,目的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因此,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同样的道理,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组织收回,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因此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按份分配继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是赵王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对于赵王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按份分配继承的权利。被告与赵王氏作为一个户头对该份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在赵王氏去世后,按照有关政策,其对该份土地就应当继续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征用土地补偿费是否作为遗产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该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所获得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关于土地裣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因此,安置补助费应在全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之间分配。关于土地补偿费发放分配问题,《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金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高速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规模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也应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因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间进行分配,而国家在2002年征用土地时,赵王氏已经去世,也就是说在国家征用土地时,赵王氏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另外一点就是,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王氏死亡时并没有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其死亡后更无法取得该份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王氏与被告以一个户头共同承包经营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赵王氏去世后,被告则对所承包的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存在将赵王氏所承包的土地作为遗产来由赵王氏的法宝继承人继续。同时,继承法规定,下列财产不能作为为来继承:(1)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但承包所得收益在继承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若继承人希望继续承包的则应根据合同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办理变更合同手续。(2)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财产权。(3)国有资源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属于承包所得的收益,所以说原告就不能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继承。另外,被告于赵王氏去世同年3月31日,对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变更,由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被告对被告赵王氏原先承包的土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说被告就有权利取得该份土地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