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1999年底,原告徐某委托张某预订房屋一套,并支付了30000元房款。原告在离婚后与张某及房屋开发商对预定的房屋进行结帐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在内。200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原告徐某诉称,由于被告在2004年底多次强行进入其讼争房屋并引发纠纷,报警协调未果。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严某辩称,1、该房屋在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前已经客观存在,且双方已经居住、装修,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徐某得本市某镇一套房屋,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包括诉争房屋),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本案讼争房屋已在2005年3月18日转卖给案外人任某,且与房屋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原夫妻一方在婚姻续存期间私自委托他人购买房屋所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性质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第一,诉争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前一年多就处于各自租房居住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徐某委托他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并支付30000元房款。在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也未涉及本案讼争房屋(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该房屋),以上事实印证了原告徐某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系其个人意思表示,而非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徐某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对房屋加以装修并独自入住生活,原告徐某在与被告严某离婚后实际履行并享有购房的义务和权利,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严某的个人财产。

第二,被告严某在2005年3月18日转卖诉争房屋行为是否有效?因该转卖行为是在原、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发生权属争议的背景下发生的,案外人任某擅自与被告严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第三人购买行为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没有影响力。

第三,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徐某所预交付的房屋款30000元是否共同财产?原告徐某在与被告严某协议离婚前支付的30000元,因其支付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30000元应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严某如要分割该共同财产,可另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