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是某村二组农民,在1983年和1994年农村土地两轮承包过程中,均享有承包本村二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过程中,1997年2月,经所在组组长安排,原告将其所承包2.24亩承包地由同村一组的被告代为耕种并交纳承包田相关费用,该村作了流转记录,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同时取得镇(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清册》以下简称土地清册。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同时取得了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原告、被告证书中分别注有流出、流入记录。随着农业税减免及农业补贴政策的出台,现原告想要回其流出的2.24亩承包地。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农村土地一、二轮承包过程中,依法承包了本村二组的2.24亩土地,对该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在经营过程中,1997年2月,经所在二组组长安排将该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虽然镇(原乡)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同时给原、被告颁发土地清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否认原告与村里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加之,被告并非原告本组农民,而是本村一组农民,也不可能享有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可否认的,正是基于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流转给被告后,被告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承包人应该履行的义务,镇(原乡)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又给被告颁发土地清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政府的确认,所以原告原来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同块土地同时持有镇(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清册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注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争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范畴,原告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的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早在1983年即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中原告就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4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中,原告又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延包经营权。1997年4月1日,镇(原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清册;200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又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所以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1997年2月,被告因计划生育外出回家没地种,于是在本村二组组长的安排下以流转的方式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农业税比较重、种地基本不挣钱(只能维持生活)的情况下一直耕种该宗地块并交纳相关费用。1997年4月1日、2000年9月20日,镇(原乡)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分别对本案争议地块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清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与该村即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被告与村里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加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不动产以权属登记为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标准的一般理论,被告也应取得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现原、被告均对同块土地同时持有镇(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清册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注明有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问题的产生,实质是土地行政部门当初在给被告颁发土地清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时程序不合法,工作有疏漏,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就是有瑕疵的。那么,就因为原、被告都有土地清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没有解决的办法吗?答案是肯定的,问题是谁有权来处理这个问题?即是通过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遵循“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如果本案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显然是剥夺了行政机关的权利。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