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找人运送货物,该人又转给他人运输,结果实际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后却发现,由于未明确运费由谁承担而没人肯给付,为此而将两托送人告上了法院。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

    2006年4月13日,海安某机械公司与华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机械公司委托华某运输一批设备至青海省格尔木地区某钾肥厂,运费总计22000元。关于运费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凭发货回单,正规发票结运费”。当日,就上述协议所涉及的设备的运输事项,华某作为托运方与王某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承运该批设备至目的地,总运费为22000元。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该运输协议中载明“货到目的地收货方验收无误一次付清”。

  上述两份运输协议订立当日,王某到机械公司实际装载了待运输的设备,同时收执机械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华某作为运输人在该清单上签名。2006年4月17日,王某将发货清单随运输的设备带至收货方钾肥厂。钾肥厂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清单内所有部件收到,按合同收货时缺燃烧炉壹台及附件”。当日,在钾肥厂未向承运人王某支付运费时,华某为了王某能向钾肥厂收取运费,与机械公司将2006年4月13日双方运输协议中关于运费结算条款的“正规发票结运费”的字样划去,另行加注“对方对照发货单验收无误后一次付清运费”的内容。华某将修改后的该运输协议及机械公司与钾肥厂之间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传真给钾肥厂,但该厂仍未向王某支付运费,仅于当月19日向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除重复其在发货清单上所注明的产品异议外,另行表示运费应由机械公司协调给予结算。

    王某未能收取运费时,以其原先与华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遗失为由,与华某补签了一份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此后,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与华某共同给付其运费2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华某将其承运的机械公司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交王某实际运输,其与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将机械公司发货清单上的货物送交收货人钾肥厂,该厂确认收到了清单上的货物,表明王某已依约履行了其与华某之间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华某关于王某所应获得的运费应由收货人钾肥厂或者供货人机械公司给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机械公司是否向华某支付了运费,不影响华某向王某履行给付运费义务的承担。王某要求华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机械公司并非王某与华某之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对王某不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据此,判决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运费22000元;驳回了王某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运用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那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等许多条款均体现了相对性规则的适用。

    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概括起来这一原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标的物在从供方机械公司至需方钾肥厂过程中,存在着供、需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机械公司与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华某与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在各自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各自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钾肥厂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机械公司在定作合同中关于运费负担的约定,对华某、王某并无约束力。华某与王某之间的运输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由钾肥厂支付运费,即便双方作了该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无疑是恰当的。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相对性规则已经有所突破。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基于债的保全制度,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等等。

在此提醒广大读者,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发生经济往来时,一定要注意多给自己留条路,避免受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