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被告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多人,但在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仅载明王某、张某两人为股东。该公司成立前,原告刘某分别于同年3月1日、8月5日向被告投入现金3万元、2万元,被告单位会计(原告胞妹)在收款时出具了2张收条给原告,收条上有“股金”字样;该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30日投入现金5万元,该会计又出具了1张收条给原告,收条上有“现金”而没有“股金”字样。在该公司近两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参加过一次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并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文件、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上载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向原告派发过红利。原告因此认为自己不是股东,于2006年6月以被告借款10万元不还为由提起诉讼。

[审判]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泗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具有被告公司10万元股份,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评析]

(一)本案中,原告分三次投入的10万元是不是借款?

2004年3月1日、8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入现金3万元、2万元,被告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写明有“股金”字样,该五万元明显不是借款,收条也显然不是借款借据;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入现金5万元,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刘某的收条中写的是“现金”字样,本案重点即在于该5万元是否是借款。笔者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形式是收条并非借条和欠条,且收条本身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经法院调查及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证实,被告公司出具给公司其他股东的收据形式也是收条,并同样在收条上注有“现金”字样,被告公司也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所以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投入的第三笔款项5万元也为股金投入,而非借款即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投资借款人。因此,本案并非借款纠纷。

(二)对本案中原告刘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我国公司设立采取登记制度,公司股东应以登记为准,经过国家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才享有参加公司盈余分配、重大决策等权利。而被告公司未将原告刘某的投资款在工商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指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原告刘某因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其不具有法定的股东条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所以原告刘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刘某的10万元款项并非出资入股,也不是借款,被告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具有隐名股东资格。理由是原告刘某的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注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形式为收条而非借条,且在其中两张上注有“股金”字样,另一张也经调查证实为股金注入收据。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原告刘某的出资情况知情且认可,故原告刘某具有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公司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即出资人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则该出资人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在公司内部也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其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如果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刘某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本案中,原告刘某显然具备第二种情形,其拥有作为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使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28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虽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上没有确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也没有注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外观上原告的股东资格表现的不明显,但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写有“股金”字样,可以将该收条视为出资证明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原告参加了股东会议,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另外被告公司的其他实际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均予以认可,即实质上原告缴纳了出资,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而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的隐名股东因为公司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公司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权利义务也不会因为其自身对股东身份的不认可而消失。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确认纠纷、股份转让纠纷、以及股权质押纠纷等诉讼时,经常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发生隐名股东权纠纷的情形通常是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后,借故拒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拒绝原告要求享有股权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为实现出资目的,即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而非向公司提供借贷资本而提起诉讼。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为收回当初的投资,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当初的出资行为是借贷资本而非出资行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出资,因为原告在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后,在两年内没能获得红利的分配。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认为自己履行出资义务后,没能享受到股东的权利,并不具有隐名股东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刘某的3张缴资收条,其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等足以认定原告刘某已向被告公司实际投资,并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且被告公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刘某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只是没有在工商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是隐名股东,其投入的10万元为股金投入,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被告不能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投入的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