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英19712月出生,陈祝197110月出生。二人1990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感情迅速升温,不久王英发现自己怀孕了,经过双方家庭商量,准备让二人马上结婚,但由于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两家人商量后决定:王英用其姐王本芳的户口证明、陈祝用其兄陈抗修的户口证明到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二人于19911月份生一女、19922月份生一子。后因陈祝在外寻花问柳,致使王英心灰意冷,将陈祝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陈祝的婚姻无效。

  [争点]王英与陈祝之间是解除无效婚姻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分别以兄姐的名义、自己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不能为他们的结合提供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199421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诉讼时原被告违法状态已经消失,双方的纠纷应按离婚诉讼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但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违法的结婚登记,往往以其形式要件合法掩盖其实质要件的非法,本案原被告所领到的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和登记的照片不一致,由于此婚姻证本身存在瑕疵:形式合法、内容非法,故不能为原被告的结合提供法律保护,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形式要件证明其婚姻关系,不存在其婚姻是有效或还是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多年,周围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时虽然没有法定的形式保障,但因其二人同居时均无配偶,到19942月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规定: 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虽不是无效婚姻,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经询问当事人,其诉讼的目的为解除婚姻关系,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对此,合议庭产生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应是对结婚证所表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而言,原被告冒他人之名办理的结婚登记,其登记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双方已取得的结婚证书。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定形式要件证明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婚姻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无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无效婚姻,亦非可撤销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因原被告已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离婚案件办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