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卢道喜与被告薛玉超、张士让协商拆除旧房屋打基础,经协商工钱是22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薛玉超、张士让召集经常在一起干活的农村建筑工匠给被告卢道喜拆除旧房屋,这些农村建筑工匠均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被告薛玉超、张士让与其他工匠一样参加劳动,并取得同等的报酬。2005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喜荣之夫、薛辉、薛龙、薛蛟之父薛玉祥在给被告拆除房屋时,被倒塌的墙头砸伤,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2日20:55分死亡,2005年12月4日火化。薛玉祥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及输血费用5168.57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数量减少,被告卢道喜实际支付工钱1700元。薛玉祥在治疗期间卢道喜已支付医疗费600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薛玉超处。薛玉祥系农业户口。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薛玉祥在没有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即给他人拆除房屋,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切实注意到安全隐患,致其被砸伤死亡,薛玉祥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卢道喜是建房人,在选择个体工匠时应当审查其资质,而其疏于审查,且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薛玉超、张士让在此次建造活动中属于召集人,他们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由建房人支付工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纪要的规定,在建造活动中发生伤亡的,建房人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薛玉超、张士让雇佣薛玉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玉超、张士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68.57元、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95080元,按被告卢道喜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精神伤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卢道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荣、薛龙、薛辉、薛蛟人民币58739.83(其中医疗费2067.43元、丧葬费3640.4元、死亡赔偿金380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驳回李喜荣、薛龙、薛辉、薛蛟对薛玉超、张士让的诉讼请求。3、驳回李喜荣、薛龙、薛辉、薛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喜荣、薛龙、薛辉、薛蛟,被告卢道喜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薛玉超、张士让与薛玉祥之间是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薛玉祥作为农村建筑工匠,未取得建筑资质,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薛玉祥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薛玉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死亡赔偿金不再是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金,而是一种财产性即物质性的经济损失,二者可以合并适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且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之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这里的“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更不需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4、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原则,其依据是(1)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无论是一般的工作场所,还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2)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雇主本身应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雇员来扩展其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更高利益那么雇主也就应当在更大程度上承担风险责任,在雇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既可能出现雇员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风险,也可能出现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无论哪一种风险,均应由雇主承担。(4)规定雇主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在承揽关系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结合本案,薛玉超、张士让、薛玉祥之间并未订立雇佣合同,他们之间均是农村建筑工匠,松散的结合在一起从事建筑活动,相互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薛玉超、张士让作为召集人,在实际工作中与其他工匠一样参加劳动,同样取得报酬,因此,薛玉超、张士让与薛玉祥等工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卢道喜与薛玉超、张士让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卢道喜将其工程以2300元的价款交由薛玉超、张士让等人承建,而且他们实际进行了施工,卢道喜将工资直接支付给薛玉超、张士让、薛玉祥等个体工匠。卢道喜与薛玉超、张士让之间符合承揽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即村镇村民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因此,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卢道喜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薛玉祥作为农村建筑工匠,在没有取得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即给他人拆除房屋从事建筑活动,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被砸身亡,自身存在过错。而卢道喜作为建房人,在没有审查建筑工匠是否具有建筑资格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薛玉超、张士让、薛玉祥等人承建,存在选任过错。薛玉祥有没有资质其自身最清楚,能否参加建筑活动自己最能控制,特别是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因此,薛玉祥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卢道喜在选任建筑工匠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