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金年拥有太湖牌TH-1450联合收割机一辆。2005年9月,童金年与万建民口头约定,万建民用自己的卡车为童金年运送收割机到外地跨区作业,随机前行,童金年支付运费。2005年9月8日,万建民承运童金年的收割机前往河南省收割,途径江苏省仪征市十五里墩地段时,万建民所驾车辆侧翻,导致童金年收割机受损,失去作业能力。事发后,万建民向童金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童金年的收割机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双方对修理费赔偿问题争议不大,主要对收割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童金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万建民赔偿修理费和收割收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童金年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和收入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鉴定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童金年收割机的损坏修理费为19552元,修理期限需25天,修理期间的纯收入损失为35000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童金年与万建民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万建民应按约将童金年的收割机在合理期限内承运到目的地。由于万建民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自已的卡车侧翻,并导致童金年的收割机同时受损,错过收割季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地可能对童金年造成的收入损失,万建民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万建民不仅应赔偿童金年全部收割机修理费,而且应赔偿收割机修理期间童金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收割收入损失。
  据此,海安县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判决被告万建民赔偿原告童金年收割机修理费19552元、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合计545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