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13日,原告某塑胶公司诉被告某煤业密封件厂欠其货款870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答辩且举证证明以下情况:被告曾收到原告用传真方式发来的盖有公章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自2006年5月10日起均归原告的原业务员姚某所有。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所欠货款还到了姚某指定的帐户上。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因为案外人姚某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讼争的债权,故原告不能再起诉主张本案的债权。因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对原告来说,其已将债权转让,被告已不是其特定的义务人,其已不具有原告诉权,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诉权,但因为原告已将债权转移,被告也已将欠款还清,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起诉权和胜诉权。起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地解决地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胜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民事纠纷的主体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具有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对被告的诉权。原告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被告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若再次提起诉讼,只要其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能满足诉讼效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