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十四点七万元给被告朱某某,还款期限为二○○五年十二月,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二○○五年九月七日,被告的房产被拆迁,其可获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余元,原告得知这一信息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口头向拆迁事务所提出扣款请求,拆迁事务所未予理睬,原告于同月十二日用特快专递向拆迁事务所书面告知被告有贷款未还,被拆迁房屋系抵押物,请求协助扣款,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然该拆迁事务所收到该信函后,于同月二十七日和十月十二日将全部拆迁费付给了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贷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其抵押权受到了被告及拆迁事务所的侵犯,被告及拆迁事务所的共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抵押物的代位物?D?D赔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十四点二万元(被告朱某某已还五千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上述案情,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是否对房屋拆迁费享有代位权,二是如果原告享有代位权,拆迁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担保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物毁损、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标的的代位物,如补偿金等,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时,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担保、抵押人未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在赔偿金请求权上行使物上代位权,优先受偿。抵押物被征用后,抵押权人可以在补偿金请求权上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被告的房产因某市城市建设的需要而被拆迁,被告未重新提供担保,设立新的抵押,原告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被告的房产拆迁补偿费,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补偿金享有权利,被告应当以该补偿金偿还原告的债务。

其次,在抵押物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满清偿期的,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征用机关请求补偿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根据上文所述,抵押权人享有对补偿金请求权上的代位权,可以请求法院对补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征用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执行,这是一种最积极、最有效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措施。当抵押权人未请求法院对补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而直接向征用机关主张权利,征用机关也应该负有协助的义务,即使不直接支付补偿金的,也得暂扣款项,待抵押权的问题解决后再予支付。

本案中,拆迁事务所是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第三人,当他在履行职务进行拆迁时,就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被拆物逐一登记、磋商、洽谈拆迁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验看权利凭证,如房产证、用地许可证等,若发现其权利存在瑕疵,就应当加以注意,必要时应当通知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当被拆迁人与他项权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时,才可以将拆迁费付给被拆迁人;当被拆迁人与他人存有纠纷时,就应当主动止付。而拆迁事务所在接到原告止付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后,仍将拆迁补偿费付给被告,主观上,其有与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故意,客观上,其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抵押权的代位权的行为,拆迁事务所付给被告补偿费,致使原告的债权落空,抵押物的代位物?D?D拆迁补偿费灭失。所以笔者认为拆迁事务所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被告朱某某及拆迁事务所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