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程畅泳 朱霞萍 栾汉勤 发布时间:2006-09-27 浏览次数:4296
[案情]
2006年3月12日,甲、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零部件一批(价值人民币8600元),但甲公司必须负责办理运输。2006年3月16日,甲公司至某快递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运输事宜。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快递公司支付了50元的运费,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让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其预先拟订的速递详情单上签字。详情单正面印有下列字样:“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在该速递详情单的背面印有契约条款,条款之一载明:“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某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甲公司的该批货物遗失,后双方就货物遗失的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分歧]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速递详情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理由是:
某快递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某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且由于双方签订的速递详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判令被告按运价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的速递详情单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的条款变相免除或限制被告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上述条款,故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应当判令被告按货物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某快递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速递详情单,是某快递公司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故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其条款亦为格式条款。
一、速递详情单的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方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某快递公司速递详情单中关于赔偿货损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格式条款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甲公司的负担,排除了甲公司主张实体赔偿的主要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速递详情单中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速递详情单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本案中速递详情单中的格式条款规定,某快递公司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仍可以不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该速递详情单要求托运人投保,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速递详情单中赔偿货损的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另外,在提请注意的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纵观本案,某快递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速递详情单时,仅仅让甲公司工作人员在速递详情单上签字,没有提请其注意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免责条款,某快递公司没能尽到提请注意之义务,因此该速递详情单中赔偿货损的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