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现年已65岁,原系某单位监理工程师,退休后被另一单位聘为顾问,月薪2000元,原退休工资由原单位照发。某日,朱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腿部骨折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半年时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2000元。而对方则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理由是朱某已超过六十岁,是退休工人,退休后意味着没有劳动能力,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分歧

围绕着该12000元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特殊行业尚有不同的规定。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退休年龄,就是对劳动能力年龄界限的规定,超过这个界限,误工费就不应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其只是对退休年龄的规定,而现实中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根据实际情况因人而异,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认为超过60岁误工费就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中朱某退休后从事劳动获得相应的合法收入,因肇事方的过错给朱某造成的误工损失,朱某当然有权得到赔偿。

分析

误工费的赔偿是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的常规项目。但是,对于退休以后再从事其他劳动或被原单位反聘的退休人员在侵权纠纷中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如何赔偿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特殊的行业尚有不同的规定。那么,是不是说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就当然被确认为无劳动能力了呢?笔者认为,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只是对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以实际情况因人而易,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比如在本案中,朱某虽然已退休,但其又被现在的单位聘用,并有固定的收入,该收入是朱某合法收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该损失当然认为应由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因此,以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据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如果对退休人员误工费进行赔偿,意味着其可以得到双重的补偿,一份是其退休金,该部分是固定的,一份是所得到的误工赔偿,那么,两份收入相加数额则相对偏高,在其已有退休金做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再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则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情形出现。以上观点,显然混淆了退休金和误工费的概念,退休金是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劳动者达到一定的年龄对劳动者经济上的一种保障,其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生活的一种保障,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劳动者就当然享有获得从国家或社会领取退休金的权利。换句话说,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的一种权利,且该权利一旦享有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剥夺。而误工费是劳动者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合法收入减少所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只要收入是正当、合法的,理应得到赔偿。因此说,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不存在谁包含谁,或谁替代谁的问题。两者的并存不是冲突的,也并不能因为两者的并存而当然得出会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

退休金和误工费的并存,从一定意义上说体现了经济领域的按劳分配的观念,有助于鼓励和保障退休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促使他们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丰富的经验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因此,从这一点来说,法律也不应对退休人员的误工损失持否定态度,而应积极保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还有象我国广大农村的农民,60岁以后仍在不辞劳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在少数,一旦出现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如果误工损失不能得到赔偿,那么这些人将何以为生?

因此,本案中朱某请求的12000元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