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喜事演杂技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谈多因一果和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作者:付嘉丰 发布时间:2006-10-23 浏览次数:3722
[案情]
2003年11月24日,农历十一月初一,苏北的农村已进入寒冷的冬季。在苏北农村,但凡婚丧嫁娶均想找一班唢呐及歌曲、戏曲、杂耍表演等热闹热闹。然而,婚嫁热闹却引来一场意外祸端。
刘东宝为其子操办婚事,委托他人与周西民商定,由周西民携唢呐班为其子婚事演奏表演,双方对演出费用及演出节目均作了口头约定。当天下午,周西民带领一班表演人员(其中包括周西民临时雇请的杂技表演人员)按约到达刘东宝家进行演出。当晚,李玉杰的父亲李志勇(1928年8月21日出生)吃过晚饭后,到距自家很近的刘东宝家观看表演。周西民当晚先是安排歌曲、戏曲表演。晚11时左右,开始进行杂技表演,第四个表演的节目名叫"高空飞人",即由一男子顶一根五、六米长的竹杆,竹杆上绑一长度约一米左右的木梯,一少年女子就在竹杆和木梯之间表演节目,竹杆顶端系一挂环,最后将由该少年女子用脚倒钩环子旋转。当表演到在竹杆上做动作的女子正准备做倒钩旋转动作时,场上照明灯突然熄灭,竹杆当即向表演者的右前方倒下。大约过有2分钟左右,照明灯恢复正常,这时,围观者发现竹杆砸到距表演者三米左右、坐在前面观看演出的李志勇,当场致李志勇昏迷。刘东宝的弟弟及帮助料理婚事的主持闻迅后即到达现场,并通知李玉杰到达事故现场,立即将受害人李志勇用三轮车送到村卫生室进行输液打针治疗,周西民,刘东宝亦应李玉杰要求陪同。11月25日,双方就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的负担反复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李玉杰带着周西民将受害人送至徐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背部损伤,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11月28日受害人病情加重,李玉杰因经济困难,无力独立支付住院治疗费要求受害人自动出院,其间,李玉杰共支付受害人治疗费2668.32元,其中周西民垫付治疗费294元。受害人回家后于12月3日凌晨死亡。审理中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志勇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过尸体检验、解剖检验、组织学检查并分析说明,作出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李志勇系颈髓损伤死亡。
周西民,刘东宝对李志勇的死,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李玉杰亦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当事人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李玉杰和李志勇之妻王珍妮将周西民,刘东宝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0647.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西民以盈利为目的所从事的民间演出活动,无论对演出者还是观众都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尤其对所从事的空中表演,因其具有高度危险性,更应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确保安全,以防事故的发生。然而,被告周西民在安排空中表演时,既未对空中表演者拴挂保险带,也未对照明,场地及表演区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隔离。让观众撤退到安全区域再进行演出,以确保安全,故对造成李志勇伤害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杂技节目演出者是由被告周西民临时请来凑班的。即表演者受雇于周西民。表演完毕,被告周西民也按约付了杂技表演者180元演出费。两方即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演出合同关系,但作为事主的刘东宝应当知道周西民的表演节目中有高空表演的杂技项目。就应对所从事的表演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环境、设施和场所,有义务与表演者对前来观看表演的观众加以疏导,让观众撤离危险区域,并维持好观众秩序。同时督促表演者应采取安全保险措施,而被告刘东宝则对演出和观众持放任态度,故刘东宝对演出失败导致伤人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李志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观看杂技表演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选择安全的地点观看,但未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而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具有一定责任。二原告在受害人伤后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未能全力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主动要求伤者出院,此后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对伤者采取其他治疗措施。对最终导致伤者李志勇死亡的结果亦具有一定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侵害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部分,因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非被害人治疗期间所发生,而主张治疗期间以外的交通费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西民赔偿原告李玉杰、王珍妮30112.12元(其中医疗费2668.32元、丧葬费3000元、护理费97.8元、死亡赔偿金24346元)的60%,计人民币18067.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元,从18067.27元中扣除)。二、被告刘东宝赔偿原告李玉杰、王珍妮30112.12元的20%,计人民币6022.42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其明确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含七种典型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侵权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后,为该类案件的规范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表现为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本案中,被告周西民组织的节目表演失败,致使原告李玉杰之父死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概念予以规范),双方形成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刘东宝与周西民口头约定,由周西民为刘东宝之子婚事演奏节目,并对演出费用及演出节目作了详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口头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有偿演出合同关系。
周西民为了更好地履行表演义务,便临时雇请了杂技表演人员(因其只有唢呐班),本案中周西民也及时支付了佣金,那么在周西民与杂技表演人员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
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受害人死亡后,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赔偿的范围,早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就有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在司法实务中及现行《解释》中明确了以下范围:
1、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和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相同。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5、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值得说明的是《解释》中不仅区别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首次明确了营养费。
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杂技表演者与被告周西民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周西民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本案中两被告不具有共同过错,致使受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应承担按份责任。
“一果多因”(哲学上也叫“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人身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周西民、刘东宝与杂技表演者事先无共同意思,事发亦无共同过失,而且在行为上不具有同时性,只是因为停电这个偶然因素,致使李志勇受到伤害,进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行为人的各个因素间接结合,才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应按照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医学鉴定结论:李志勇系颈髓损伤死亡,即周西民雇佣的杂技表演者及使用的竹杆砸到李志勇,是致使李志勇死亡的直接原因。周西民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民间演出活动,其有义务保障演出者和周围观众的人身安全,尤其对所从事的高空表演,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周西民未对表演者及周围观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表演场地和表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隔离,造成表演失败,致使受害人李志勇死亡事故发生,周西民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事主刘东宝未尽相应辅助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2、 该裁判准确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首先受害人李志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避免危险发生之注意能力,其对自身安全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酿成损害,依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两原告亦未能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未穷尽所能,也是促使受害人很快死亡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