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
作者:李晓东 发布时间:2006-10-26 浏览次数:5184
案情:
殡仪馆美容师甲某,一日见停尸房推进一满身酒气的年轻漂亮女尸,遂起歹意,于是美容师甲某半夜潜入停尸房,对女尸实施了奸淫。不料当甲某起身时却发觉这个女尸悠悠醒来,并见她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手机,拨通了110:"喂!110吗?我的丝袜不见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甲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强奸罪,由于犯罪客体是特定的即是在殡仪馆年轻漂亮女尸,虽然该女尸后来活过来了,但是行为人但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此其行为是强奸未遂。另一重观点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302条的规定,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法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的感情的行为。色男甲误把活人当作尸体奸淫,但是其主观上不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因为该犯罪客体是在殡仪馆的女尸,决定了甲主观上不可能实施强奸行为,此时的犯罪对象在甲看来只是一个任其宰割的一个不具有意识的客体而已。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奸淫的行为,但强奸罪与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作为主体的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而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的尸体。因此行为人甲的行为属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于甲的认识错误,应该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显然如果将甲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是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的,因为甲主观上没有强奸妇女的犯罪意图,故定性为侮辱尸体罪。又因为被奸尸体死而复生,所以行为人甲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对象不能犯,故对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侮辱尸体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