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11日晚约9时许,被告冯某驾驶江苏CNXX号牌拖拉机,拉一车红砖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汪区大吴镇虎山口北上坡时,因该车发生故障,冯某便将装砖的挂车停放在206国道686KM+657M处的行车道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便驾驶拖拉机回家修理。当日晚9时10分许,原告张某之子、张某某之夫、张小某、张晓某之父张男驾驶苏CNNX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某停放挂车处,撞在冯某的挂车上,致张男受伤。此时,被告赵某驾驶既未在国家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且多年未进行年审检测,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购买养路费等手续严重缺损的粤BCXX号牌小轿车沿该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现场时,撞到张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和冯某停放的拖拉机挂车上,造成张男死亡、赵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小轿车受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张男、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告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206国道交通运输繁忙。被告冯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该国道上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而是将拖拉机挂车夜间长时间停放在206国道行车道上,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张男尸体检验的伤情分析,能够认定张男生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也未按照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谨慎驾驶。张男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被告赵某购买的粤BCXX号牌小轿车系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套牌机动车,随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证中加盖的“检验合格”标志是虚假的。该车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性能无法保障。同时,赵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速度安全行驶,使其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张男的正三轮摩托车上后,又撞到冯某的拖拉机挂车上,导致张男死亡,张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赵某驾驶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认为该事故系两起交通事故,张男系第一起事故发生时死亡,与其无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某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最后认定,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张男、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苏高法[2005]2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法院对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该事故的25%责任,张男应承担该事故的25%责任。最终法院依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评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公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何把握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国家权力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凭证,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毫无怀疑地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观点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位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有权怀疑并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予以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法官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则不予采信。该观点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位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证据,而不应该是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是国家公安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是一种职权行为,但它在民事诉讼中仍然是一种证据,是单位证据的一种,只不过它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的非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原因在于:一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的主体是国家公安机关,国家公安机关是一种行政机关;二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裁判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公安人员,否则,则是公安人员成了民事诉讼的裁判主体,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不是人民法院;四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种司法裁判文书,而只是一种专业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是一种行政决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人民法院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并不能当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诉讼中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对其从有效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则不予采信。

第三,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苏高法[2005]2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本案,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拖拉机在206国道上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而是将拖拉机挂车夜间长时间停放在206国道行车道上,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告标志,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张男尸体检验的伤情分析,能够认定张男生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谨慎驾驶。张男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赵某购买的粤BCXX号牌小轿车系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套牌机动车,随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证中加盖的“检验合格”标志是虚假的。该车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性能无法保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赵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速度安全行驶,使其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张男的正三轮摩托车上后,又撞到冯某的拖拉机挂车上,导致张男死亡,张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赵某驾驶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最后认定,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张男、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苏高法[2005]2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对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该事故的25%责任,张男应承担该事故的25%责任。最终法院依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