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冯某与袁某于去年年底经媒人张某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人决定于今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订亲仪式(当地称“过红”),确立婚约关系。订亲那天,冯某委托媒人张某携彩礼现金3100元及皮箱、化妆品、糖果等物品至袁某家参加订亲仪式,袁某因外出打工未参加订亲仪式,袁某父亲袁坤及袁某本家长辈袁文、袁前、袁杰等人代表被告参加了订亲仪式。在袁坤在厨房准备酒菜的时候,媒人张某将带来的彩礼交给了袁文。后冯某、袁某因产生矛盾而解除了婚约,冯某遂要求袁某返还彩礼,但袁某以其本人和其父亲并未收到彩礼为由拒绝返还。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返还其彩礼现金31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媒人张某将彩礼交给了袁文,但冯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文将收到的彩礼转交给了袁某,所以不应判决由袁某返还该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文是作为女方代表之一参加的订亲仪式,媒人张某将彩礼交给袁文,应视为交给袁某本人,袁某应返还该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按当地农村习俗,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男方通常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且由媒人携彩礼至女方家,女方家安排酒宴招待,并由女方本家亲友作陪,媒人将彩礼交给女方(本人、父母或参与订亲仪式的本家亲友不限),双方遂建立婚约关系。本案冯某、袁某经媒人张某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媒人张某在订亲仪式上将彩礼现金3100元交给参加订亲仪式的袁文,因袁文是袁某的本家长辈,其是作为女方代表之一而参加的订亲仪式,故该彩礼应视为交付给了袁某本人。后冯某、袁某因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该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袁某应当返还。至于袁文是否将收到的彩礼转交袁某本人,并不影响袁某承担返还该彩礼的民事责任。